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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温从平、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从平,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从平,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从平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东郊第二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出卖人,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售房协议书》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中的房屋出卖人为德州市东郊二建公司第三施工处(以下简称二建三处),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二建三处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案外人”(双方当事人主张是马长义)挂靠成立的,与被上诉人没有财产关系,上诉人对该房屋也未主张实体权利。2003年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出让给德州怡君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宗土地出让时,对于包括本案房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如何处理的,一审并未涉及。本案的处理,直接涉及“案外人”及德州怡君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一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没有追加当事人,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温从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审 判 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善文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