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与谭金辉、吴军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谭金辉,吴军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7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6977710X4。负责人:丁全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清华、吴英山(实习),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金辉,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住址余干县。被告:吴军德,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住址余干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干支行)与被告谭金辉、吴军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余干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清华、吴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辉、吴军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余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金辉连带归还购买汽车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39,369.32元(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利息与滞纳金按汽车专向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军德应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专向贷款。被告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向原告贷款,被告同意遵守中国银行汽车专向贷款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人民币汽车专向贷款费率等内容,并签署名字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汽车专向贷款泊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4的汽车专向贷款信用卡,被告激活并使用该信用卡还款。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汽车专向贷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9,369.32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军德与被告谭金辉系夫妻关系,应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金辉、吴军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谭金辉向原告中国银行余干支行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被告谭金辉、吴军德的《个人薪资证明》,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中国银行余干支行授予谭金辉“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手续费为0.96万元;2、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谭金辉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中国银行余干支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谭金辉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谭金辉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谭金辉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国银行余干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3、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中国银行余干支行与谭金辉还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谭金辉以赣E×××××车辆向中国银行余干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8日,被告吴军德向原告出具了《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吴军德出具的承诺函主要内容为:1、吴军德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持卡人在前述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旦持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分期合同项下的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分期付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2013年6月17日,谭金辉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谭金辉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书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费率表》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至2017年7日3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7,941.26元,利息9,241.82元,滞纳金2,186.24元,共计39,369.32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吴军德应共同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个人薪资证明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具有履行能力;四、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贷款合同关系;五、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余干支行汽车专向贷款的各项规则;六、谭金辉62×××94银行卡流水单、流水明细,拟证明谭金辉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9,369.3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谭金辉、吴军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余干支行与被告谭金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吴军德出具的《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谭金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谭金辉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金辉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德应按其承诺对谭金辉所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吴军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41.26元、利息人民币9,241.82元、滞纳金人民币2,186.24元,共计人民币39,369.32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吴军德对被告谭金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被告谭金辉、吴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紫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