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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6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滨海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顾洋,韩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6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新天地华庭A3-303。法定代表人:赵云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友,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负责人:赵永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男,该行职员。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胡北村。法定代表人:冯海江,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南(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301室)。法定代表人:冯海江,总经理。原审被告:顾洋,女,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韩玉江,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顾洋、韩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天津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