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长兵与何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兵,何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791号原告:蔡长兵,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何智锋,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长兵因与被告何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被告何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智锋向蔡长兵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智锋承担。事实与理由:蔡长兵与何智锋系朋友。2016年9月30日,何智锋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蔡长兵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何智锋向蔡长兵出具借条1份。之后,经蔡长兵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何智锋辩称,其仅向蔡长兵借款1800元,之所以向蔡长兵出具载明借款20000元的借条,系被蔡长兵胁迫所写。蔡长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蔡长兵、何智锋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何智锋表示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何智锋围绕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9月30日手机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屏图1份,欲证明蔡长兵于2016年9月30日仅转账何智锋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蔡长兵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并表示其系借现金20000元给何智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何智锋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蔡长兵借款20000元。当日,何智锋向蔡长兵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何智锋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何智锋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蔡长兵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蔡长兵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蔡长兵请求何智锋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智锋辩称,其仅向蔡长兵借款18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何智锋辩称出具借条系被胁迫所为,随后其于2016年9月30日晚上11时许向凤凰山派出所报警。经本院依法向凤凰山派出所查询,并未发现何智锋在上述时间内有报警记录,故对何智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智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长兵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何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林细琴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锋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