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某某村。2016年1月26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不满其前妻沂水县马站镇马站村程娇驾驶其现任男友沂水县马站镇米山村石念峰的本田轿车到其家中探视女儿,遂持石块击打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等部位,并将程娇的苹果6plus手机摔毁,损失价值共计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取得被害人石念峰、程娇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石念峰的陈述;证人程娇、鞠增兰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不满其前妻沂水县马站镇马站村程娇驾驶其现任男友沂水县马站镇米山村石念峰的本田轿车到其家中探视女儿,遂持石块击打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等部位,并将程娇的苹果6plus手机摔毁,损失价值共计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1)证人石念峰证言;(2)证人程娇证言;(3)证人鞠增兰证言。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前科证明;(4)和解书;(5)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手机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