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友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友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1027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蔚、尤志强,系公司职员。被告林友利,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友利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友利偿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22839.29元、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利息3057.25元、滞纳金3215.09及自2017年9月14日至还款日产生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初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透支利率为��利率万分之五,结息日为月底,次日起息,按月计算复利;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同期欠款中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扣其透支款项。《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7年9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2839.29元、已结利息3057.25元及相应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透支���及其利息。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逾期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1141.96元(22839.29元×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2839.29元、利息(截至2017年9月13日为3057.25元,之后利息以透支本金22839.2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滞纳金1141.9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林友利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2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