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郝晓鹏与洪火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鹏,洪火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393号原告:郝晓鹏,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洪火城,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郝晓鹏诉被告洪火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洪火城向原告郝晓鹏支付货款18950元;2、被告洪火城向原告郝晓鹏支付逾期利息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洪火城承担。本院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火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根据原告郝晓鹏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8日,洪火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郝晓鹏货款人民币20950元,还款日期2017.4。此后,洪火城归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洪火城欠郝晓鹏货款20950元有《欠条》为据,扣除已还款2000元,尚欠1895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洪火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造成郝晓鹏利息损失,郝晓鹏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火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晓鹏货款18950元;二、被告洪火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晓鹏利息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洪火城负担。原告郝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火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金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