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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某、马某、蔡某某、包某、陈某、田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包某,男。因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于2015年5月21日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9日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胜英,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7年4月1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周某、蔡某某、包某、田某及辩护人朱胜英、陈某及辩护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7日19时10分许至2017年5月17日23时05分许之间,在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晓光家电南侧胡同内,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田某、陈某、蔡某某、包某,因欠钱一事将被害人左某拽至一辆黑色奇瑞牌吉普车上殴打,后强行将左某带至彰武县彰武镇西环社区西环路某店铺内,对左某进行踢打,造成左某受伤。殴打并语言威胁控制左某人身自由达4小时。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伤情为轻微伤。2、2017年5月15日19时至22时期间,被告人周某、蔡某某因欠钱一事将被害人张某强行带至彰武县彰武镇西环社区西环路某店铺内,周某伙同蔡某某、包某用语言威胁、踢打等手段致使张某手指受伤,并逼迫张某还钱,限制张某人身自由达3小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因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言语威胁,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马某、周某系主犯,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系从犯,马某、包某系自首,建议对马某、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比照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周某、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为临时纠集,殴打没有使用工具,对被害人伤害程度不是很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在起因上是因被害人债务引起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建议对陈某判处拘役四个半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周某、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中旬被害人左某以高利率向马某借款4000元,2017年5月左某给马某利息1800元。而后马某联系不到左某。2017年5月17日周某得知左某当日要到彰武县城内便告知马某,马某找蔡某某、包某、陈某,周某找田某于当日19时许到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晓光家电南侧胡同内,强行将被害人左某拽至一辆黑色奇瑞牌吉普车上并用拳脚殴打左某,马某向左某索要欠款本金4000元,不还款不让左某离开。后马某等六人将左某带至彰武县彰武镇西环社区西环路周某与他人开的某店铺内,马某又对左某进行殴打,向左某索要欠款,左某同意以羊抵债后马某等人去取车离开店铺。当日23时许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周某、田某、陈某当场抓获。马某等被告人限制左某人身自由近4小时。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5月10日通过被告人蔡某某联系向被告人周某借款4000元,约定十天还款,利息1000元。几天后周某听说张某还在借款,为了让张某立即还款,2017年5月15日19时许,周某与蔡某某强行将张某带至彰武县彰武镇西环社区西环路某店铺内,周某向张某索要欠款本金,不还款不让张某离开,并用脚踢张某,蔡某某用手推张某,致使张某手指受伤。被告人包某来后也对张某进行殴打,周某让张某跪地打电话借钱。而后蔡某某与包某离开店铺。当日22时许张某给周某2000元后周某让张某离开,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约3小时。2017年5月17日公安人员接到左某报案后在周某的某店铺内将周某、田某、陈某当场抓获。2017年6月14日蔡某某在家中被抓获。2017年5月19日、6月15日马某、包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周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2017年5月15日其伙同蔡某某、包某非法拘禁张某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马某与被害人左某达成协议,马某用左某的欠款抵顶赔偿费用,左某谅解了马某等六名被告人。另查明,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左某、张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甲、刘某某、郁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买卖协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周某、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供述、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马某等六人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情节,周某等三人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侮辱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马某、周某等人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的,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马某、周某在六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周某作用相对较小,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系从犯。周某在与蔡某某、包某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蔡某某、包某系从犯,对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应予以从轻处罚。马某、包某犯罪事实被办案机关发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马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周某、蔡某某、包某、田某、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田某犯罪情节较轻,为临时纠集,殴打没有使用工具,对被害人伤害程度不是很大,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马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蔡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包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田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寇虹霞审 判 员  刘 朗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