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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017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拯,男,1987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锋,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庆阳农商行)与被告王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商行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归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锋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2.62%,按季结息,如逾期还款,在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款转入被告王锋账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3042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王锋发放了借款,被告王锋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但其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无钱归还,请求原告免除利息,被告想办法在2年内归清本金。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锋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12.6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在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王锋账户。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共清偿利息3042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庆阳农商行与被告王锋之间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转至被告王锋账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其仍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锋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93%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归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常喜娥人民陪审员侯雅妮人民陪审员脱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