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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万春与伍雪书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万春,伍雪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春,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雪书,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上诉人徐万春因与被上诉人伍雪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1民初1268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万春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出借人是给付货币的一方,借款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借款人接受货币的地点便是合同履行地,被告徐万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依法应由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管辖,南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2017)湘0921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伍雪书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伍雪书诉请对方偿还54000元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履行地,伍雪书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伍雪书选择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