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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魏晋文、刘爱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魏晋文,刘爱萍,魏竹兰,魏晋斌,魏晋君,高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423民初21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贺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玲,该支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魏晋文,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刘爱萍,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居民,住景泰县。被告:魏竹兰,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魏晋斌,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魏晋君,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被告:高岳林,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告魏晋文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90000元、利息18501.01元(截止2017年9月5日)及借款清偿前产生的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魏晋文(妻子刘爱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由魏竹兰、魏晋斌、魏晋君、高岳林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额290000元内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魏晋文、刘爱萍获得了贷款290000元。合同履行中,魏晋文、刘爱萍未按期偿还所欠利息18501.01元及本金290000元。现请求终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清偿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除被告高岳林外,其他被告均不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又无法查明其确切的送达地址,不能以其他方式通知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公告送达费用,故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964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世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