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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再聪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再聪,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再聪,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瑞安市商城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林邦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再聪因诉被上诉人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人社局)劳动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再聪从浙XX建尼龙有限公司退休。2012年5月14日,瑞安人社局向陈再聪核发《职工退休证》,内容为:人员编号260317,退休类型正常退休,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2月3日,缴费年限1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3年2个月,退休时间2011年11月1日。2012年11月9日,陈再聪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职工退休证》。2013年1月4日,陈再聪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该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3月13日,陈再聪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瑞安人社局未依法履行连续工龄认定的职责违法;2.瑞安人社局对陈再聪退休前的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并重新核算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及增补增发事项;3.瑞安人社局重新认定陈再聪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9年12月及连续工龄为30年2个月;4.瑞安人社局退还陈再聪于2012年4月25日补缴的费用16300元。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曾起诉要求撤销涉案退休证,后撤回起诉,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重新认定其退休缴费年限的法定职责,实际上,两次起诉均针对涉案退休证上认定的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要求被上诉人将其主张的连续工龄予以计算,上诉人重新起诉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事实依据,上诉人撤诉后重新起诉,并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发《职工退休证》,现上诉人于2017年3月7日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劳社老〔2002〕161号)规定,对事实确切、符合规定、本人档案记载清楚、确因组织原因导致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发生差错的,可以重新认定,所以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但据其当庭提交的《关于申请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报告》,被上诉人并未承认已经收到上诉人于2016年12月提出的申请,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报告的内容也并无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上诉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陈再聪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于2012年11月的起诉是请求撤销退休证,本案起诉是请求确认不作为违法、重新认定连续工龄,两案诉讼请求、案由、事实均不完全相同。2.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浙劳社老〔2002〕161号文件,对事实确切、符合规定、本人档案记载清楚、确因组织原因导致连续工龄认定错误的,可以重新认定。本案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其连续工龄认定错误,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因此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应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连续工龄。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更没有相关接收连续工龄认定申请的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明其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人社厅函〔2017〕151号和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应将上诉人自1969年12月起的30年2个月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明确其原审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连续工龄进行认定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将上诉人工作年限30年2个月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职责,撤回原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瑞安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2012年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与本案完全相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涉案退休证于2012年5月颁发,上诉人不服涉案退休证对连续工龄的认定,其最长起诉期限至2014年4月,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书,即使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其申请,上诉人的申请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予答复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发《职工退休证》时所认定的缴费年限即连续工龄为15年,此后上诉人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连续工龄进行认定的行为违法,及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将上诉人工作年限30年2个月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职责,实质是对被上诉人认定其退休前的连续工龄为15年的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请求予以纠正。因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现上诉人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纠正职责的形式提起本案诉讼,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诉请实质相同,本案诉讼也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章宝晓审 判 员 诸智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