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农金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金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金玖,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于2017年7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7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金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农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金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农金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017年6月30日晚,农金玖酒后与同屯的农某1因琐事在其卧室内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农某1将农农金玖的一部三星手机摔坏,农金玖便从家中电视柜下拿出一把砍刀,将农某1的脖子砍伤。经鉴定,农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农金玖于当晚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伤害他人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日以本案农金玖故意伤害他人事实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至7月11日。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农金玖与被害人农某1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作案凶器照片、农某1伤情照片、提取凶器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证人农某2证言,被害人农某1陈述,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农金玖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农金玖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金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法定刑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农金玖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农金玖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间在酒后因琐事产生口角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金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金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杨 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侬怀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