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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353号上诉人(原诉被告):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罗玉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李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柏,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高柏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用物业费抵顶地热漏水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协议,其上加盖了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赔偿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一审法院对是否鉴定进行释明,上诉人对此陈述为:不申请,保留申请权利。经本院二审对此进一步释明:上诉人递交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该协议的真伪。鉴于该赔偿协议是本案重要证据,即该协议的真伪直接关系到对爱斯阿尔(沈阳)物业公司是否曾经承诺用物业费抵顶地热漏水造成高柏损失的判断。故本案应在重审中对赔偿协议的真伪予以鉴定,并结合鉴定结论判断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曾经作出承诺,进而判断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爱斯阿尔(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