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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元发与何书魁、何书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发,何书魁,何书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827号原告:王元发,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何书魁,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何书榜,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王元发与被告何书魁、何书榜民间借贷纠纷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书魁、何书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发诉称,原、被告朋友关系。二被告合伙成立了一个渠村乡何书魁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农业加工制品业务,因其资金紧缺,二被告找到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当时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2%付息至2016年11月30日,共付息64,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清偿借款的本息,二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将被告何书魁名下豫J×××××小型普通客车抵押放在原告处,该车是被告贷款所购买,每月必须偿还车贷7,500元。该车被告已付车贷至2017年2月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支付每月的车贷款,算是何书魁借原告的钱。二被告当时承诺原告给被告垫付的车贷款也按借款计算,也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又约定于2017年6月3日被告拿钱换回车,结果被告既没有拿钱换回去车,也没有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自2017年3至2017年10月份的车贷款共计56,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按月息2%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另计);要求何书魁支付垫付车款56,000元;要求对被告何书魁名下号牌为豫J×××××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书魁庭后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借据是他本人出具的,原告的名字元发写成“元法”了。200,000元借款他与何书榜共同借的,用于工地了。借款他收到了,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2%。借款后他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他向原告的付款中有一笔10,000元是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工地赔了,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他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协议书认可,下面的签字是他本人签的。协议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因他还不上原告的该笔借款,他同意将他名下的豫J×××××车质押给原告,但没有办理质押登记,车已交付给原告了。对银行转款凭证认可无异议,原告已替他支付了自2017年3月起的车贷款,2017年4月4日原告支付了三月份的车贷款是8,500元,3月至7月份共计四个月每月7,500元,共计支付了30,000元,8月份支付了2,50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41,000元,其同意偿还,以后原告交的车贷款他都同意偿还。被告何书榜庭后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他是在借款200,000元原告借给何书魁后,才在借据上签的名字。认可是与何书魁共同借款。当时知道借款有利息,但不知道是多少。借据上的蓝字可能是他本人写的。借款后通过他本人手给了原告两次钱,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给的是现金,20,000元也是何书魁给他的,他与何书魁单独算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他签的字,是因还不上原告的钱,何书魁将其车质押给了原告,车在原告处,原告还的车款应由何书魁承担,之后他们俩在算账。他同意偿还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对结欠的利息也同意支付,但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元法(实为元发)现金200,000元,月利2%。收款人处有二被告的签字。该借据上记载了付息情况,分别为,2015年10月31日付三个月利息;2015年12月24日付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利已付;2016年6月31日(实为6月30日)付利;2016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元月27日付利1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2%付息至2016年11月30日,共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合计64,000元,之后本息未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何书魁、何书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钱还款,以被告何书魁的车(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53,发动机号80412394,车牌豫J×××××)车款350,000元,让原告开走以做抵押。并约定,此车分期款暂时由原告来付,等还款时,何书魁把原告所付车款还上。并写明,此车具体价位有法院来定价为准及何书魁、何书榜于2017年6月3日前拿钱回车。此车于2017年3月20日1点10分让元发开走。以后的事项有元发承担。此车在2017年3月20日1点10分前的所有事项有何书魁、何书榜承担等内容。协议书下方分别有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何书魁支付垫付车款56,000元;要求对被告何书魁名下号牌为豫J×××××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对借款及车辆质押事实认可,同意还款,但以无一次性还款能力提出抗辩。同时被告何书魁还答辩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一笔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余均为利息。另查明,涉案质押车辆豫J×××××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11日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质押协议后未办理质押登记。原告按协议约定自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10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分8次向何书魁用于偿还车辆贷款的账户转款56,000元。其中2017年8月25日7,500元转款中,原告认可其中的2,500元是其垫付的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庭前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认可收到涉案借款,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上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二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何书魁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1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的是支付的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何书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何书魁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何书魁以其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财产担保,双方虽然在协议上写的是抵押,但实际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占用,其财产担保方式实为质押。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涉案质押车辆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但只是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不影响涉案质押合同的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该质押担保协议于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抵押车辆时起生效。二被告未履行借款的清偿义务,原告要求对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质押车辆先前存在对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的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原告应对该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优先清偿上述抵押债权后下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质押车辆在质押期间,原告向质押人何书魁支付的质押车辆按揭贷款合计56,000元,被告何书魁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书魁、何书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二、被告何书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发代偿车辆贷款56,000元;三、原告王元发对被告何书魁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清偿已存在的抵押债权后的下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保全费1,733元,合计4,233元,由被告何书魁、何书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