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8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永福与宋学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宋学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120号原告陈永福,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被告宋学锋,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永福与被告宋学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福、被告宋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福诉称:2017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彭店乡陈××铲车××水泥路平料,当修到被告宋学锋住处门前。被告要求原告将水泥路修到自己门前,原告说我不当家,这时候,被告就从门前捡起一根2米左右的竹棍朝原告眼部击去,导致眼部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625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学锋辩称:1、原告左眼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左眼受伤是怎么样的受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左眼受伤,也系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滋事造成的;2、原告多次入住医院治疗,医疗费是否用于自身医疗而产生的费用,值得商榷;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花费过高,法院应当酌情认定;4、原告提起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合计300天数额从哪个法律依据算起的?原告系路口乡陈东组,300天×1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5、精神抚慰金请求是5000元,因没有残疾,不存在精神抚慰金;6、原告超出诉讼标的额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陈永福在彭店乡陈××铲车××水泥路平料,在被告门前因为修路与被告宋学锋发生争执,被告用竹棍将原告陈永福左眼戳伤,同时将原告的右腿打伤,致使陈永福受伤的事情发生。该案事实经息县彭店乡派出所调查,出具了息公(彭)行罚决字【2017】1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学锋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百元。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视神经损伤,眶周软组织伤,左筛骨骨折、左眼上睑下垂,2017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1个月,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2017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药物治疗,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6月8日,原告到武汉协和进行门诊检查,该医院建议继续在原医院治疗。2017年6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2017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先后住院天数共计101天,花费医疗费13952元。原告以该起事故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6252.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永福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出院证;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宋学锋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为修路发生了争执,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对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永福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陈永福赔偿的范围与金额(取整)计算如下:1、医疗费13952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3、误工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3、护理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30元/天=3030元。以上合计37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结合彭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争执时,应采取和平理智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双方未能平静理智解决问题,进而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致使该起事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永福承担10%责任,被告宋学锋承担9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福各项损失34183元(37982元×9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熊懿辉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