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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谢玉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谢玉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5688号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治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祥,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玉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5,983.06元及利息1,153.18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赣州融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州公司)签署《订车合同》,购买海马骑士汽车1辆,价款52,000元,首付16,000元,余款36,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7,800元需要另行借款。同月20日,被告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其中《借款服务合同》所附《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款约定:“服务人与服务人指定的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指定平台)建立有合作关系,服务人负责审核并向指定平台推荐借款客户,经指定平台审核后由指定平台出借人选择作为出借对象;借款发放后,由服务人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第2.1款约定:“在服务人将借款人作为借款客户推荐至指定平台,经指定平台审核,并有足够的指定平台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作为出借对象后,由指定平台将借款资金足额发放至二手车经销商的开户账户”。第16.1款“违约”约定:“……严重违约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向服务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超过20天以上……”;第16.5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服务人有权自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附件一《当事人/借款/车辆细节/;当事人签名》约定:“……借款利率(每年):13.88%;借款期限:36;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借款人同意授权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如下还款账户进行扣款”。2016年11月24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指定平台向融州公司支付36,000元,且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300元,平台费1,500元,合计1,800元。被告总计借款金额37,800元。现被告已提车使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还款2期,还款本金金额1,816.94元,利息622.46元。剩余款项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同月15日前偿还。截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已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7,800元及利息1,775.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后,原告有权进行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经销商情况说明;3、机动车登记证;4、还款明细表;5、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快递单;6、出借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原告为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的付款回单。被告未谢玉祥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有权进行追偿,并主张代偿款的利息。被告根本违约,原合同准许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谢玉祥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二、被告谢玉祥偿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983.06元及利息1,153.18元,以及上述合计款项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二项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原告已预交368.50元),减半收取计368.50元,由被告谢玉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