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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禾元电器有限公司与黄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禾元电器有限公司,黄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017号原告:中山市禾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声晓,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伙生,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山市禾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元公司)与被告黄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声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伙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793元及利息19812.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到2017年3月30日,全部利息计至被告返还之日止),合计25460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本金累计234793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234793元,并承诺自该日起20日内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黄伙生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黄伙生任职禾元公司区域销售代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8月31日,黄伙生签立欠条1份,内容如下:“黄伙生欠禾元公司现金234793元,一星期内还50000元至100000元,余额二十天内还清”。期限届满后,禾元公司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禾元公司在庭审中述称,黄伙生因家庭经济困难使用由其经手的禾元公司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货款,双方后协商一致将前述款项确定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伙生签立欠条确认向原告禾元公司借款234793元,现黄伙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伙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借款的情形,故禾元公司有权要求黄伙生偿付借款234793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伙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山市禾元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793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黄伙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素霞黄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