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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郭德军与薛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军,薛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4272号原告:郭德军,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忠祥,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河区惠工街***号。负责人:张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德军诉被告薛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被告薛忠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军诉称:2017年7月28日10时,在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大黄沟村,被告薛忠祥驾驶辽AW26**轿车将原告及乘员王大伟撞伤,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833.61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忠祥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经过属实,我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具体数额法院核实,正规票据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每天42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误工费,交通费同意每天3元计算,诉讼费属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0时,在京沈线新民市东蛇山子乡大黄沟村,被告薛忠祥驾驶辽AW26**轿车与原告郭德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郭德军及车上乘员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忠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忠祥驾驶辽AW26**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18199.89元,其中366.28元为被告薛忠祥垫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两周。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833.61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德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薛忠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忠祥驾驶辽AW26**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务工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据原告户口性质计算支持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军医药费17833.61元。其中366.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薛忠祥。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军护理费3011.8元。(28天*39261元/365天=3011.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军误工费1776.66元。(42天*15440元/365天=1776.66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军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28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军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军车辆损失3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忠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