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毕月霞、刘蓝翔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月霞,刘蓝翔,张瑞军,王继全,崔景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月霞,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蓝翔,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军(又名张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全,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景校,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上诉人毕月霞因与被上诉人刘蓝翔、张瑞军(又名张军)、王继全、崔景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月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继全。故该房屋仍为王继全所有,被上诉人刘蓝翔虽称:2010年7月27日王继全以25万元价款将该房屋卖给他,但物权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由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之间形成的仍是债权关系。其次,刘蓝翔和王继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中经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不是同时期书写,故刘蓝翔和王继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何时成立不能确定,刘蓝翔虽称购买后占有该房并居住,对于一审所说的不能过户的原因是由于王继全的原因,如果说在刘蓝翔买房时王继全将房产证丟失,那么,2010年8月10日王继全补办了房产证,为什么时隔几年没有过户,可想而知,刘蓝翔和王继全一开始没有真正的房屋买卖行为,合同系伪造的,故这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的真正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佘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明确写明:“被告刘蓝翔提交的2010年7月27日与王继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司法鉴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不是同期书写,显然该份证据具有瑕疵。……被告刘蓝翔与王继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有瑕疵,但是综合分析被告刘蓝翔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蓝翔与王继全之间存有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第二十八条(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另外,不符合(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中刘蓝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自己的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不能凭刘蓝翔的一面之词便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使得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蓝翔答辩称,毕月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瑞军未答辩。王继全未答辩。崔景校未答辩。毕月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成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并对该房产许可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张瑞军、王继全、崔景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武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继全名下的成房字第××号房产,后本案被告刘蓝翔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王继全名下的成房字第××号房产,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王继全虽与被告刘蓝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被告王继全所有,原告申请执行该涉案房产并无过错。其次,从2010年7月27日被告王继全与刘蓝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有三年多的时间,被告刘蓝翔不办理房产过户,不能排除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该案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没有及时申请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过错。再次,按照法理,房屋产权证书遗失后声明作废一般要求在市级以上或者相关部门指定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是无效的。而本案却是在成武县广电局媒体广告上声明作废显然与法理常理相违背,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撤销(2015)成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并对该房产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毕月霞诉被告张瑞军、王继全、崔景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23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继全名下的位于成武县先农坛街东段北侧苗庄成房字第××号房产。2014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执行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继全名下的成房字第××号房产。被告刘蓝翔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称2010年7月27日,其与王继全协商购买王继全的成房字第××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协议后,其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王继全并搬入居住至今,由于王继全将房产证丢失而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已属自己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不当,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王继全名下的成房字第××号房产,原告对(2015)成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蓝翔明确表示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7月2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刘蓝翔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2010)成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路小青诉被告冷允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2010年7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中的签字作为样本,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刘蓝翔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在接受委托鉴定时未通过能力验证,其虽具有相应资质,但尚不具备相应能力,另外样本和检材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严重不同,样本和检材的上述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3月1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在2016年9月19日接受本案委托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和鉴定业务范围。2010年7月2日,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遗失补发公告,被告王继全因20-530号屋所有权证遗失,于2010年5月15日在成武广电局媒体广告声明作废,如无异议,登记机关将予补发。公告发出后,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10日给王继全补办了新的房产证,房产证补办出来之后,王继全并没有交付给刘蓝翔,刘蓝翔一直到2013年12月18日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蓝翔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31日支付王继全房款150000元、20000元、90000元,交款时王继全经商议让交车库款10000元,刘蓝翔共交付王继全购房款260000元。2010年8月30日,刘蓝翔、王继全、刘同收就住宅出路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刘蓝翔及其家人从2010年年底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房字第××号房产是属于被告刘蓝翔的房产还是属于被告王继全的房产,被告刘蓝翔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刘蓝翔提交的2010年7月27日与王继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司法鉴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不是同期书写,显然该份证据具有瑕疵。但是被告刘蓝翔已交付王继全购房款260000元,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居住至今,2010年8月30日,被告刘蓝翔还与王继全、刘同收就住宅出路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刘蓝翔与王继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有瑕疵,但是综合分析被告刘蓝翔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蓝翔与王继全之间存有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王继全在房产证补办出来之后并没有交付刘蓝翔,刘蓝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自身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被告刘蓝翔与王继全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蓝翔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并交付了全部价款,且未办理过户登记自身无过错,因此,被告刘蓝翔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月霞对被告刘蓝翔、张瑞军、王继全、崔景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毕月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刘蓝翔提供的收条、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蓝翔与与王继全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刘蓝翔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未过户并非是被上诉人刘蓝翔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蓝翔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蓝翔与王继全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刘蓝翔已购买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毕月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毕月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孙 杰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