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富平县泰宏农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平县泰宏农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第六建设公司”),驻咸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继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雅玲,女,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项目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波,男,生于1981年9月13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富平县泰宏农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宏农机公司”),驻富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良英,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工第六建设公司与被告泰宏农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第六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涛的委托代理人安雅玲、姜波,被告泰宏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姚峰、程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第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6930.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组织建筑工人完成该项目,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该项目决算审计完成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86930.09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宏农机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先调解,调解不成,才可向法院起诉,调解是前置程序,原告未经调解直接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在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在支付工程款前五日提供正规有效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直接起诉,不符合约定;3、审计费由承包方承担,且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五年未满,质保金5%(即83100元)不应返还;4、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应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拒付工程款是法定权利,也是双方约定被告享有的权利,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5、原告所建工程,出现严重漏水,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被告损失。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建工第六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组:1、移交记录,2、收条;第三组: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竣工验收备案表;第四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五组:1、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2、欠款总额及利息明细,3、借款协议,第六组:催款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筑工程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2015年5月28日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备案登记,该项目工程审定价位33276130.6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9186200.53元,剩余3986930.09元未付,经原告催告后一直未还的事实。被告泰宏农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是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移交,而不是全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付工程款29289200.53元,对欠付工程款3986930.09元无异议,但应扣除质保金83100元及审计费33900元,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869930.09元;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复函。被告泰宏农机公司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先由工程监理调解,调解不成,才可向法院起诉,原告直接起诉,违背约定,同时约定先票后款,原告未开具发票,起诉要款,违反约定,审计费33900元依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2、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案涉工程防水保质期为五年,现在质保期内,依据约定,该质保金83100元应从工程款中核减;3、工作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出现漏水,被告要求原告限期维修,逾期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工程进度款支付台账,证明原告尚有被告已付的288900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违背约定的事实;5、手机视频资料,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建工第六建设公司对被告泰宏农机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起诉前已找监理部门,但监理不参与调解,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审计费不认可;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联系单,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催要过发票;对5号证据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双方有争议,根据双方移交记录及收条,结合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分两次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已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有争议,通过双方结算,双方虽对已付款项存在差异,但均对欠付工程款3986030.09元无异议,故对欠付款项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六组1号证据双方有争议,但对该证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双方均已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1号证据部分条款约定双方有争议,依据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应经监理部门参与调解,但该条款不属前置条款的特别约定,且原告在催款函已告知被告,如逾期付款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复函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可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审计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后由发包方聘请审计公司再预审核,对核减部分原告按比例承担5%的审计费,因案涉工程决算造价与审计造价基本一致,无核减部分,故原告不应承担工程审计费;3号证据双方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签收该联系单的回执,故不予认可,原告对4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对未开税票金额可通过税务部门进行核实并解决;5号证据双方有争议,案涉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不认可。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建工第六建设公司与被告泰宏农机公司签订《西部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机械暨配件交易市场一期工程和汽车品牌销售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农机市场一期和汽车品牌销售店项目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3294871.23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同时双方对房屋结构、建筑面积、承包范围等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0.1条约定“在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在支付工程款前五日提供合理合法、正规有效发票,如承包人逶迤推脱不按时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扣押工程款……”;同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2)项约定“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进行施工,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初验,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2015年5月28日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备案登记,该项目工程经审定价位33276130.6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剩余3986930.09元被告未付,原告原告催要未果,于2017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剩余工程款税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工程已交付并进行了验收,且已向被告提供了税票,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对欠付3986930.09元工程款无异议,扣除双方确认的质保金83100元,剩余3903830.09元工程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及起止时间有约定的依据约定,无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但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0.1条约定,发包方付款前,承包方应提供正规有效发票,如未提供发票,发包方有权扣押工程款,该约定虽并非强制性规定,但属双方约定享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未违约,故其利息应从原告提供发票之日起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平县泰宏农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03830.0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60元,由被告富平县泰宏农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030元,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艳丽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