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岚与被告金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岚,金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2084号原告:姜岚,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崔霁裳(系原告母亲),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现住铁岭市银州区。代理权限:代为陈述,提交证据,法庭辩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金宝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姜岚与被告金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2017年8月17日一次性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宝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宝生向原告姜岚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金宝生于2017年7月17日向姜岚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于2017年8月17日还清。另銘世首府49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证一张,于2017年8月17日前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举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宝生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金宝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借给被告的9万元中,有5万元是以原告母亲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直接转账给被告的,因被告未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该利息一直由原告支付共计8900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务。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该笔贷款及孳生的利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岚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宝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姜岚预交),由被告金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