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与朱改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朱改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38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玲飞、陈胜春,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改芝,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江滨东路127号1-2楼。负责人:蔡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诉被告诉朱改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浦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玲飞,被告平安财险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改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义乌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义乌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车投保在原告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16时至2015年7月27日16时,保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朱改芝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义乌市何林威驾驶的浙G×××××号车等四车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件中,朱改芝负全部责任,何林威等人无责任。原告对浙G×××××号车辆定损,确定车损合计23524元,残值74元,拖车费300元。义乌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在收到原告的理赔款23750元后,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人民币23750元;2、被告平安财险浦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请金额为23650元,放弃对本事故中四辆无责车辆的无责限额(共100元)的索赔。被告朱改芝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浦江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22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醉酒驾驶情形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朱改芝是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存在垫付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出险经过及责任划分。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修理费、施救费事实。4、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义乌广通汽车有限公司就浙G×××××号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支付保险金后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平安财险浦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明确第一被告是酒后驾驶;对证据3、4,银行回单没有银行公章,是否真实支付无法确定,请法院审核。被告平安财险浦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浙0782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改芝属于醉酒驾驶,本案交通事故共涉及四个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16时至2015年7月27日16时止。被告朱改芝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浦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投保时平安财险浦江公司已向被告朱改芝明确说明若驾驶人饮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其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15年7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朱改芝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义乌市北苑路丹溪路路段时,与徐喜颜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徐喜颜车辆与何林威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何林威车辆与龚伟峰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朱改芝驾驶车辆继续变道逆向行驶,与陈建勇乘骑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与龚伟峰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四车部分损坏、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陈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改芝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负全部责任;徐喜颜、何林威、龚伟峰、陈建勇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G×××××号车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3450元。义乌广通汽车有限公司对浙G×××××号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3450元、施救费300元。义乌广通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其支付了理赔款23750元。义乌广通汽车有限公司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本院认为,义乌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从赔付被保险人义乌广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车损之日起,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朱改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进行索赔,该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因被告平安财险浦江公司对醉酒驾驶涉险车辆的行为已向被告朱改芝明确说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故被告平安财险浦江公司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朱改芝应赔偿原告23650元。被告朱改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改芝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23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改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