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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海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良,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48号1幢1层1101室。负责人: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海良少赔偿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与郝军朝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判决张海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就是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4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张海良认为,该调解书并非人民法院依据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而是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与郝军朝双方私自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取得张海良的认可和同意。同时,也没有经过张海良的追认。因此,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张海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复兴区的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不能以此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张海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郝军朝所有的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过正规的物价鉴定中心进行评估确认。因此,不能确定郝军朝所有的费用均是因为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本案中,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郝军朝的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张海良无法确认郝军朝的车辆损失到底是多少。同时,也没有提供车辆损失清单,让张海良进行质证。因此,这就完全剥夺了张海良的知情权和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在无法核实郝军朝的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调解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来作为张海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完全是站不住脚的。另外,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并未陈述郝军朝的车辆维修过程,而在一审判决中,却出现了郝军朝在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60万元。这不得不让张海良质疑,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主观认定其维修过程的事实,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张海良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本案中,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系郝军朝的严重违章驾驶造成的,张海良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较小。因此,张海良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合理。综上,张海良认为,一审判决张海良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属不当。张海良现家庭条件特别困难,考虑经济因素,特提出上诉核减数额为10000元,但这并不代表张海良认可赔偿剩余的113552元。为此,请求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处理。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海良赔偿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损失184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海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8时45分许,郝军朝驾驶京N×××××车辆行驶至邯郸市××路××西侧处,与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张海良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京N×××××车辆损坏。2016年5月3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军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海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郝军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定损,郝军朝在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金额为60万元,此外郝军朝支付武安市睿途汽车救援中心车辆施救费4800元。后郝军朝向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损失未果,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赔偿该车辆损失共计61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郝军朝与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冀0404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前支付郝军朝车辆损失费60万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以上共计604800元;二、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负担。该调解书依法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后,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已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支付了郝军朝车辆损失费604800元,负担了案件受理费4960元。后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为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定损,郝军朝在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金额为60万元,此外郝军朝支付武安市睿途汽车救援中心车辆施救费4800元,其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军朝与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作出的(2017)冀0404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已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支付了郝军朝车辆损失费604800元,负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4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取得了对张海良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张海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责任,张海良应承担京N×××××车辆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海良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海良应当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下的602800元承担20%的责任,按此计算应当赔偿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车辆损失122560元[(604800元-张海良驾驶的拖拉机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张海良驾驶的拖拉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92元(4960元×20%),合计123552元。张海良关于本院(2017)冀0404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依据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海良主张本次事故也造成了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抵顶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诉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12355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7元,减半收取计1993.5元,由被告张海良负担。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的支出。张海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时出现的新证据,京N×××××车辆损失全部由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作出,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和认可,不足以证实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与郝军朝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经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确认作出(2017)冀0404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且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已根据该调解书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又提供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海良赔偿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123552元并无不当。张海良关于依法改判少赔偿人寿保险宣武支公司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海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勇审判员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