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邱小波诉高栋、刘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波,高栋,刘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148号原告:邱小波,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被告:高栋,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被告:刘卉,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内蒙古鄂托克旗。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小波诉被告高栋、刘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栋、刘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1%从2017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一直未还。2017年4月6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款条,约定每月给付利息8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但借款到期后一直拖着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高栋、刘卉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在给付了一年的利息后,于2013年二被告又向原告又出具了20000元的利息欠条。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1%,三个月还清,并用高栋、刘卉共同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蒙西镇XXX室楼房一处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二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高栋、刘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邱小波更新借条时计入本金的前期借款利息20000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邱小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主张利息4800元(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0月3日,按月利率1%计算),计算合法、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栋、刘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邱小波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高栋、刘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东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能计入后旗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