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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宋杰与朱振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朱振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8244号原告:宋杰,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振平,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宋杰诉被告朱振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担保借款66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振平于2013年11月9日向案外人陈正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并约定未按期还款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本案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后原告及被告仅归还了22000元,余款并未归还。后陈正强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振平归还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振平归还陈正强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朱振平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执行,原告宋杰于2016年12月5日代被告朱振平支付给陈正强10000元、5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代为支付51547元,合计66547元。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该笔代偿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朱振平与案外人陈正强的借贷关系及其与原告宋杰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且事实清楚,有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原告宋杰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陈正强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朱振平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振平追偿。被告朱振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宋杰要求被告赵林强支付代偿款665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杰代偿款665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朱振平负担。原告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敏明?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