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更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继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继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524号罪犯胡继军,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贡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继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罚金5000元已交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继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继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逸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