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董金波、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金波,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董金波,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焕敏,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驻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被执行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驻利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帅帅,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金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金波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2民保9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鲁××××北京牌汽车一辆,属查封错误,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已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上述民事裁定已经转为执行查封,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中,于2016年11月14日对登记在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北京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因该车异议人已出资购买,出于交通营运的便利,通过介绍将车辆挂靠于本案在被执行人处。该车辆的出资人、所有人均系本案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仅为名义所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董金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鲁0522民保97号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主项内容为“查封被申请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东风牌大型汽车、鲁××××北京牌汽车、鲁××××福田牌小型汽车三辆。查封期限为2年。”。(2)、东营佳东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注有“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二号,董金波在东营佳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型号为:北京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在东营广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经本人同意挂靠在利津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内容。该证明上有署名为“张士兰”的签字并加盖了东营佳东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公司公章;(3)、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董金波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一份;(4)、中国利津农村商业银行盐窝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卡号为“××××”,登记所有人为董金波)历史交易明细一张,该明细中有于2015年3月12日支出60000元的交易记录;(5)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申请执行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中,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鲁0522民保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东风牌大型汽车、鲁××××北京牌汽车、鲁××××福田牌小型汽车三辆。后经审理作出(2016)鲁0522民初188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10日,因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未自动履行上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10月13日,异议人董金波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异议人董金波所提交至本院的书面异议申请,可以确认异议人董金波以自己对涉案车辆鲁××××北京牌汽车一辆享有所有权来阻却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因此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异议人董金波作为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的身份予以审查本案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因为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财产保全中查封的鲁××××北京牌汽车一辆,登记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利津县益通物流有限公司,故异议人董金波主张自己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对其阻却执行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金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