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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文山、单永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山,单永民,单顺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山,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永民,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顺方,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上诉人谢文山因与被上诉人单永民、单顺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单永民对上诉人的诉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单顺方支付被上诉人单永民割麦款;—、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单永民经单顺方介绍给上诉人在闫小寨村的承包地收割小麦,经协商每亩35元,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在闫小寨承包土地种麦,而是广平县为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闫小寨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种麦。该合作社由包括原告在内的107位农民股东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单永民并非经单顺方介绍为上诉人或者为农合作社割麦,上诉人或为农合作社从未与单永民商量过割麦价格。实际情况是,单顺方与为农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由单顺方承包承揽广平县为农合作社的小麦收割、玉米播种等农田劳务。为农合作社向单顺方单顺方支付收割、播种���农田劳务承包费,承包价格都是单顺方与为农合作社商定的。之后单顺方雇佣包括单永民在内的众多闫小寨村民来完成农田作业,村民与为农合作社之间不存在用工法律关系,他们的报酬应当由单顺方来支付。3、单永民和上诉人、合作社之间没有收割合同,单顺方和上诉人、合作社之间有收割、播种等农田劳务作业结算单,单顺方的劳务承包费已经由合作社付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双方的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中的子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确定案由错误,导致认定事实、确定法律关系错误。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原则分歧,争议较大,应当实用普通程序审理。四、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系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序违法。单永民辩称,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谢文山已当庭认可单永民是经单顺方介绍为谢文山收割小麦,且谢文山已将收麦款9240元给付单顺方,单永民不知为农合作社这个单位,也没有为为农作合社收过小麦。同时,三方匀认可该小麦的所有人为谢文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同所代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在原审庭审时谢文山及代理人未对我们的代理人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顺方未答辩。单永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小麦收割款9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夏收时,原告单永民经被告单顺方介绍为被告谢文山在闫小寨村河东地承包地收割小麦,经协商每收割一亩地35元,收割完毕后经丈量原告收割小麦264亩,被告谢文山应支付价款为9240元,后被告谢文山将割麦款转交于被告单顺方,被告单顺方未将该款交于原告单永民。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割麦的事实及所欠割麦款项均无异议,被告谢文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将所欠割麦款支付于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单永民。本案中被告谢文山未经原告单永民同意将割麦款交于被告单顺方,被告单顺方未将该款交于原告单永民。被告单顺方作��介绍人与原告单永民并不具备直接的劳务关系,割麦款应当由被告谢文山支付于原告单永民,被告谢文山与被告单顺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起诉。综上,被告谢文山应当将所欠原告的割麦款偿还于原告。遂判决:一、被告谢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永民割麦款9240元。二、驳回原告单永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文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单永民在闫小寨村河东承包地收割小麦的事实存在,收割小麦款9240元各方均无异议,且谢文山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单顺方,对此单顺方也不持异议,但该款最终并未支付给单永民,故谢文山作为该承包地的承包者仍有支付该割麦款的义务。单顺方应将该款支付于单永民而未支付,谢文山可通过其他合法��径追回该款。谢文山称其并未在闫小寨承包土地,而是广平县为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的该地,单顺方又从为农合作社承包的该地,但该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谢文山上述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事实有单顺方出具的证明和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因标的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故原审适用简单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谢文山认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关于原、被告代理人系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原、被告有所不妥,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审判员询问后,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谢文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明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书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