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韦国锋与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锋,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1683号原告:韦国锋,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4日,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胡道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森,该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国锋与被告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韦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因违法建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2.1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在没有取得发改委立项批复、合法用地手续和项目规划的情况下,通过招商引资让外地一家企业麒源公司,在上集镇贾沟村违法建设“丹江口库区南水北调上集综合码头专业复护建项目”,因原告灰砂砖厂(占地面积16.56亩)位于被告方项目区内,被告项目工程需要占用被告砖厂场地,需要拆除砖厂所由的基础设施,被告和县里有关人员多次和原告协商砖厂相关赔偿问题,因赔偿数额过低,意见未达成一致,在此期间被告方因工程需要已先行拆除了原告砖厂的供电、供水线路,并将砖厂水泥地坪挖开,用土回填,致使砖厂停工停产无法生产,给原告砖厂造成机械设备、厂房、水坝闲置。水路、电路被毁,加上土地租赁费、误工费、交通费、停产损失等高达140余万元,因该工程系违法建设被上级有关部门叫停,从2011年10月砖厂被占用停工至今一直未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国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0元,原告韦国峰缴纳8800元,8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彬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