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霖、杨斌、罗博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霖,杨斌,罗博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22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被执行人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罗霖,男。被执行人杨斌,男。被执行人罗博士,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霖、杨斌、罗博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经查明,本案中所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浏房权字第XXXX**号)实际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被执行人湖南福霖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左 凯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沈威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正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