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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鲁夕元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夕元,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53号原告:鲁夕元,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9995F。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夕元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夕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夕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及违约金217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2016年11月12日);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将承包的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一期工程中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按约定将保证金汇入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后退回,2015年9月2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将150万元汇入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公管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万国广场项目工程复工协议书》一份,补充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如到期不能退还的被告将从自封顶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到保证金退清为止。后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届至,被告未按期退还。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二十一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十一冶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签订一方主体除了原告之外还有另外一个自然人;2、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就万国广场项目未设立项目部的,也没有项目部公章,涉案工程项目是整体发包给方文森,其再对外发包的;3、涉及保证金的工程复工协议书一方有四个自然人签字,原告主体不��格。原告诉称将保证金打到开发商与被告共管的账户上,开发商系该账户实际控制人原告起诉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即涉案项目开发商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被告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方文森,被告未设项目部及刻章,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5、若法院支持原告违约金主张,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6、案涉合同无论主体是谁,均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只能按照双方的过错计算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鲁夕元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因二十一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鲁夕元于2015年8月24日将150万元保证金打入二十一冶公��账户,后二十一冶公司将该保证金退回,鲁夕元又于2015年9月2日将该笔保证金打入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项目开发商与二十一冶公司公管账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2、鲁夕元提交的《万国广场项目工程复工协议书》及封顶时间网页截屏,本院经审查对该复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万国广场一期封顶的事实予以确认。3、鲁夕元提交的《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劳务(木瓦钢)承包补充协议》,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补充协议约定有鲁夕元需交纳150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退还退还条件的事实予以确认。4、鲁夕元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本院对鲁夕元于2015年9月2日将保证金150万元打入了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项目开发商与二十一冶公司公管账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十一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南市万国太平洋广场”项目系由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二十一冶公司承建。二十一冶公司为建设该项目,设立了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淮南市万国太平洋广场”项目的施工工作。鲁夕元为了承包该广场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于2015年8月24日将150万元保证金打入二十一冶公司账户,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了保证金收条(有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周泽华签字)。后二十一冶公司将该保证金退回,鲁夕元又于2015年9月2日将该笔保证金打入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项目开发商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公管账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账户)。2015年10月3日,方文森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二十一冶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项目部(甲方)���鲁夕元(乙方)签订了一份《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劳务(木瓦钢)承包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一期工程中部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1.……;2.一期付款节点约定:1、裙楼及主楼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并退还100%保证金;2、竣工验收前均按照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3、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4、结算审计后支付审定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一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乙方转入共管账户的15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执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执行。该合同由甲方方文森签字,乙方鲁夕元签字并按手印。鲁夕元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6年1月12日,新安房产网发布资讯,一期工程已经封顶。2016年3月24日,方文���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项目部(甲方)与鲁夕元、章敬松、刘灿青、倪斌(乙方)签订了一份《万国广场项目工程复工协议书》,甲方在协议书中承诺:三、打到开发商与甲方公管账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的保证金退还在2016年6月30日前退还,并且承担自封顶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如到期不能退还的将从自封顶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保证金退清为止。该协议由甲方方文森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有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并写有“同意按此协议实施,周泽华”),乙方鲁夕元、章敬松、刘灿青、倪斌签字。鲁夕元在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十一冶安徽���公司已经于2017年2月22日注销。庭审中,鲁夕元确认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其认为二十一冶公司未能按期退还保证金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取得资质的自然人鲁夕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劳务(木瓦钢)承包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方文森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项目部(甲方)于2016年3月24日与鲁夕元、章敬松、刘灿青、倪斌(乙方)签订的《万国广场项目工程复工协议书》作为《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劳务(木瓦钢)承包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亦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鲁夕元向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150万元,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向鲁夕元返还项目保证金150万元。对于二十一冶公司辩称其未收到鲁夕元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鲁夕元,其对双方签订的《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劳务(木瓦钢)承包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存在过错,且其收取了鲁夕元交纳的150万元项目保证金,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2016年6月30日之前)及时履行向鲁夕元返还150万元项目保证金,因此,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就鲁夕元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因鲁夕元对合同被确认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其亦无权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项目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参照相应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鲁夕元的损失为30800元(自2016年6月30日-2016年11月12日),之后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二十一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由于二十一冶安徽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2月22日注销,不具有主体资格,其债务责任应当由总公司二十一冶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鲁夕元保证金15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800元(自2016年6月30日-2016年11月12日止),之后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8元,由原告鲁夕元负担2202元,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鲁夕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收据及转账凭证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50万元。2、《万国广场项目工程复工协议书》原件及封顶时间网页截屏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按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3、《淮南万国太平洋广场劳务(木瓦钢)承包补充协议》原件,证明退还保证金的相关约定。4、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将保证金打入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账户,所以收条载明日期是2015年8月24日,后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将款项退回,2015年9月2日原告又将该笔保证金打入了共管账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账户)。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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