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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欣靓与郝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欣靓,郝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573号原告:谢欣靓,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代表人:郑亚东。原告谢欣靓与被告郝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谢欣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被告郝俊(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欣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手机购置费等计91130.37元(已扣除被告郝俊通过交警队支付的10000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郝俊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在绍兴市××路屹南印染厂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郝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41465.07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3.50元)。诉讼前,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重新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迄今,被告郝俊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郝俊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郝俊,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分类总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郝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郝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郝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郝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465.07元,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等确认,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3.50元因与下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重合,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24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9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3707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24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5、护理费13903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9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6、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情况;8、车辆修理费1055元,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确认;9、施救费1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确认。以上9项合计97178.07元。原告请求赔偿手机损失199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4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22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15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不足部分33745.07元(97178.07元-63433元)由被告郝俊按责赔偿80%即26996.06元。因皖K×××××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26996.06元赔偿款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付。据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0429.06元(63433元+26996.06元)。考虑到本案被告郝俊已经垫付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被告郝俊垫付部分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90429.06元,扣除被告郝俊垫付的1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80429.06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欣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80429.06元、支付给被告郝俊保险理赔金10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欣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谢欣靓负担122元,被告郝俊负担91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