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绵海、杨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绵海,杨冬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362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宁光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绵海,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杨冬莲,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农商行)与被告刘绵海、杨冬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绵海、杨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9.77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绵海于2015年4月4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期限2年,于2017年4月3日到期,年利率12.1125%,借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刘绵海、杨冬莲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绵海与被告杨冬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刘绵海因开玻璃店向原告永丰农商行(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775%,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永丰农商行与被告刘绵海签订的借款凭证实质上是一份简易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刘绵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永丰农商行与被告刘绵海的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刘绵海与被告杨冬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冬莲应对被告刘绵海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绵海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永丰农商行要求被告刘绵海、杨冬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绵海、杨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绵海、杨冬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775%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刘绵海、杨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扬威附:相关法律文书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