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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寿先与杨寿明、杨永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先,杨寿明,杨永疆,杨晓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845号原告:杨寿先,男,1962年1月5日生,白族,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寿明,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疆,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第三人:杨晓英,女,1935年4月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原告杨寿先诉被告杨寿明、杨永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杨晓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准予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国,被告杨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科,被告杨永疆、第三人杨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的土地流转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杨永疆拆除、清除土地内的建筑物及其他物件,将土地归还原告和被告杨寿明户管理、使用。事实和理由:杨仲道和杨小英系再婚,杨寿先系杨小英与前夫所生,杨仲道与前妻生育一子小培云,杨仲道和杨小英婚后生育了女儿杨丽云、儿子杨寿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杨寿先、被告杨寿明及小培云在村组干部的同场下形成《分家合约》,约定杨小英由原告赡养,被告杨寿明将坝田、山地的土地分给原告一份。但自杨寿先赡养杨小英以来,被告杨寿明并未将原告应分得的土地份额分给原告耕种。2017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杨永疆在其户房屋南面属于原告户的土地上施工建房,原告上前制止,被告杨永疆称土地是被告杨寿明出租给杨永疆的,原告无权干涉。原告只好请村组调处,村组派人了解情况后,对土地进行了丈量并电话通知要求被告杨寿明把属于原告的份额划还原告,同时也劝告被告杨永疆在土地未划分清楚前不要继续施工,但二被告均不听村组意见,被告杨永疆继续在争议土地上建盖了三排彩钢瓦房。综上,本案诉争土地在分家后原告和被告杨寿明均享有份额,被告杨寿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整块土地拿给被告杨永疆建房,故提起诉讼。被告杨寿明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客观:1、2010年9月30日《分家合约》形成时,母亲杨晓英不在场,其中第8条约定“母亲2012年9月31日起由杨寿先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用,直至送终,与杨寿明无关”,第11条约定“从2012年9月31日起,杨寿明必须把坝田、山地分给杨寿先一人的一份”。该《分家合约》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定承担起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母亲于2015年11月9日以赡养纠纷起诉至祥云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2015)祥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确定了原告杨寿先对母亲杨晓英承担赡养义务,但调解至今,原告杨寿先除了每月支付过100元生活费外,并未提供过住房、厨房给母亲,也未承担过母亲的医疗费,甚至还把村委会补偿给母亲的4500元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母亲为了不想彻底跟原告闹翻,至今未申请强制执行。自《分家合约》签订后,母亲独自生活,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开支由被告杨寿明、杨寿明的姐姐杨利六承担。2、杨永疆建盖的并非房屋,而是养鸡场,所建盖的土地是杨寿明出租给杨永疆的,根本不是原告的。3、罗家村村组并未通知要求被告杨寿明划还原告任何土地。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杨寿明分给其坝田、山地一人的份额。《分家合约》第11条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是该合约第8条。因原告未按第8条承担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其要求杨寿明将坝田、山地分给其一份的条件尚未成就。三、《分家合约》第11条就坝田、山地的界限、四至、面积等如何划分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对坝田、山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径行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对诉争的山地不享有使用权。1996年10月14日被告杨寿明之父杨仲道与杨寿先、杨寿明对家庭共有山地进行分割,原告已分得一块,杨寿明和父母等人分得一块,后各自管理从无争议。该块土地属于杨仲道、杨晓英、被告杨寿明、杨寿明之女杨鑫梅及杨培云共有的承包地。杨寿明之父过世后,母亲杨晓英将该块山地转包给他人,取得的承包费用于生活费、医药费等开支。2015年12月初,被告杨永疆与杨寿明协商,打算租用该块争议山地用于养鸡,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杨寿明将承包的0.94亩山地中的0.88亩租给杨永疆,该租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五、原告杨寿先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物权,其与二被告之间的租地协议及租赁标的物不享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寿先的起诉。被告杨永疆辩称:被告杨永疆从未见原告杨寿先管理使用过该块争议土地,如果该土地有原告杨寿先的份额,杨永疆就不会租用。二被告之间的租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晓英陈述:当时赡养老人是原告杨寿先与被告杨寿明一人赡养一个,土地已经平均分成了两份,杨寿先、杨寿明一人一份,该争议土地原告杨寿先不享有份额。被告杨寿明出租给杨永疆的土地取得的租金是由杨晓英使用,杨晓英认为杨寿明与杨永疆之间的租地协议有效。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分家合约》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户分家的情况;A3、民事调解书两份[(2015)祥民初字第1408、1479号],证明与分家合约内容相关的纠纷在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A4、祥云县祥城镇罗家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证明、分田地记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来源及村民小组对土地丈量及划分情况;A5、收条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对母亲杨晓英赡养的情况;A6、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杨永疆在原告户土地上建盖房屋的情况;A7、证人杨某1、杨某2当庭证人证言一组,证明2010年达成分家合约及到期后原告去请杨晓英到原告家生活的情况。被告杨寿明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被告杨寿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寿明的身份情况;B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5)祥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不赡养母亲杨晓英,杨晓英起诉至法院,法院调解结案,但杨寿先也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赡养母亲;B3、《分家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寿先、杨培云、杨寿明在母亲杨晓英、姐姐杨利六未认可的情况下形成的《分家合约》无效,该合约11条约定不明确,约定的内容的法律关系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方可依法起诉,不能直接起诉;B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属于杨仲道、杨晓英、杨寿明、杨鑫梅、杨培云共有,原告不享有份额;B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杨永疆在杨寿明出租给其的土地上建盖了养鸡场,杨寿先的土地仍由杨寿先耕种。被告杨永疆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C、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达成租地协议的情况。第三人杨晓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寿明对A7证人证言、C租地协议无异议;对A1身份证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A2分家合约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11条载明分的山地与本案争议的山地是否为同一块没有说明,且分家协议是在杨晓英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侵害了杨晓英的权益,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3中1479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对A3中1408号调解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A4中证明三性有异议,对真实性不否认,但内容与被告持有的山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矛盾的,且证明载明的是自留山地,而本案争议的是承包地,且组长也无权要求被告将自留山地还给原告;对A4中分田地记录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分田记录上的签名是否客观、真实不得而知;对A5收条、收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支付给杨晓英赡养费后又将杨晓英的土地赔偿款划走了4800元;对A6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杨永疆建盖房屋的土地旁边就是分家时分给原告的土地。被告杨永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寿明,对B1-B5无异议。第三人杨晓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寿明,对B1-B5、C无异议。原告对B1无异议;对B2诉状、调解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不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是有原因的,以及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不属实;对B3分家合约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杨寿明的举证目的;认为B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该证记载的土地并非本案争议土地;对B5照片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方的举证目的,被告说是出租及建盖养鸡场与原告了解的情况不相符,证明不了杨寿先的土地仍由杨寿先耕种的证明目的;对C租地协议,由于原告对租地的情况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A2分家合约、A3中(2015)祥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A5收条及收据、A7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人证言、B1常住人口登记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中(2015)祥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4中的证明能证明该块争议土地的情况及发生纠纷后村组调处无果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中的分田地记录仅是原告请村组相关人员的单方测量记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6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能证明第三人杨晓英以赡养纠纷起诉原告杨寿先,法院调解结案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单凭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不予确认;B3分家合约能证明杨寿先三弟兄分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山地无具体的四至,达不到证明该山地系诉争土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5照片能证明杨永疆在争议土地上建盖养鸡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杨寿先的土地仍由杨寿先耕种管理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C租地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关于租期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对土地租赁期限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晓英与杨仲道系再婚夫妻,杨晓英与前夫生育原告杨寿先,杨仲道与前妻生育儿子杨培云,杨晓英与杨仲道婚后生育女儿杨利六、被告杨寿明。后杨仲道于2010年9月去世,办完丧事后原告杨寿先、被告杨寿明及杨培云于2010年9月30日在村委会相关人员同场下达成《分家合约》,第8条约定杨晓英从2012年9月31日起由原告杨寿先支付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直至送终与杨寿明无关。第11条约定从2012年9月31日起杨寿明必须把坝田、山地分给杨寿先一人的一份。该分家协议上有兄弟三人的签名确认。后因杨寿先不按该《分家合约》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杨晓英以赡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寿先、杨寿明赡养,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自2015年12月起,杨寿先每月支付杨晓英生活费人民币1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当年应付数额1200元履行完毕,2015年12月份应付的100元当庭履行完毕;2、自2015年12月起,杨寿先提供给杨晓英住房一间,厨房一间供其使用;3、自2015年12月起,杨晓英产生的医药费用(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由杨寿先承担;4、杨晓英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杨寿先负责办理。协议达成至今,杨寿先按协议将每年的赡养费交至法院,但杨晓英未到原告杨寿先家居住生活,一直在被告杨寿明的房屋内独自居住,生病一直由其女儿杨利六照管,杨寿先未支付过医药费,杨寿明也一直未将山地、坝田的土地分给杨寿先。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之间经过协商,杨寿明将位于长园子箐的山地0.88亩出租给杨永疆,租用年限为70年,被告杨永疆已将租金62000元支付第三人杨晓英。被告杨永疆租用土地后第一年用于耕种,后盖了彩钢瓦房准备搞养殖。现原告杨寿先认为其对该块争议土地享有份额,故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杨仲道、杨晓英、杨寿明(小四云)、杨鑫梅(杨寿明女儿)、杨培云为一户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载的承包经营权中有山地0.94亩,但无具体四至。杨鑫梅、杨培云均表态其作为家庭成员,对土地享有的权利由杨寿明行使。杨寿先作为另一户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寿明与杨永疆之间土地流转的效力,本案诉争的土地长期由被告杨寿明、第三人杨晓英管理使用,被告杨永疆与杨寿明系同村同组居民,两者之间的租地协议除租用年限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租地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出租行为虽以被告杨寿明名义行使,但同一户的其他成员均认可杨寿明的行为,该行为系家事代理行为,杨寿先与杨寿明之间的土地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杨永疆。另外根据杨寿明、杨寿先、杨培云之间的《分家合约》约定,杨寿明将坝田、山地分给杨寿先一人的一份系附独自赡养母亲杨晓英的条件,而本案原告杨寿先并未按《分家合约》的约定从2012年9月31日起支付母亲杨晓英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导致杨晓英于2015年11月以赡养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虽确定了从2015年12月支付杨晓英相应的生活费、医疗费,并提供住房、厨房,但时至今日杨寿先除了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给杨晓英外,并未按《分家合约》及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赡养杨晓英的义务,故杨寿明将坝田、山地分给杨寿先一人的一份的条件未完全成就,划地的行为也就无法执行。综上,原告关于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无效,要求被告杨永疆拆除、清除争议土地内的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返还土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寿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