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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诚、李志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李志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诚,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党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7年5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判缓刑释放)。2017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辩护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强,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晋州市。199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诚、李志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诚及其辩护人薛莉,被告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黄蔚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A×××××的红色马自达轿车系田翼通过从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光明支行抵押贷款从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后田翼未付清贷款便将该车转卖给他人,经多次转卖后,由辛某于2016年6月21日从苑某处购买。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委托田雨办理该车的欠款清收事宜。被告人王诚、李志强与侯云涛、田雨(二人已判刑)等四人预谋以控制司机的方式收回冀A×××××马自达轿车,2017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诚、李志强等四人在莱阳市五龙南路春雪路口处,以追尾撞车的方式将辛某驾驶的A6499V马自达轿车逼停,并采取勒脖子、喷辣椒水等手段将辛某制服控制在车中并夺走车钥匙,后驾车驶离莱阳,行至河北省清河县境内,被告人王诚、李志强等人让辛某下车离开。期间,被告人王诚、李志强等人禁止辛某接打电话,并致辛某左颞部、颧部有压痛,颈前部有多处抓伤痕,经法医鉴定,辛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诚于2017年6月2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诚、李志强的家人分别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辛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诚、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辛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一组,李某提供的委托书等材料一组,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人苑某、韩某、武某、李某、吴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同案犯侯云涛、田雨的供述及被告人王诚、李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诚、李志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诚的辩护人关于王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诚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诚劝田雨投案时,其本人尚未归案,该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诚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强的辩护人提出李志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志强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与他人仅系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志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撤销其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志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