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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慧、开封市回族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慧,开封市回族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116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宋玲,女,汉族。系陈某某母亲。被告杨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魁勋,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回族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乐观街**号。法定代表人时四红,园长。委托代理人李魁勋,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慧、开封市回族幼儿园(以下简称回族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玲,被告开封市回族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魁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6月13日中午,原告在幼儿园寝室被本班杨慧老师推打致面部右眼角血流不止,送入第一人民医院,经处理后发现面部眼上三厘米较长伤口,缝合四针,该事故对孩子的心理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孩子的后期治疗学校也不愿承担,杨慧老师作为事故的当事人,应当负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校方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8000元。后续治疗毁容整形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在另行主张。被告杨慧辩称,2017年6月13日中午,幼儿在寝室午休,当时被告值班,发现原告没有午睡,在床上玩并大声呼喊,影响其他幼儿午睡。被告教育原告不要影响其他幼儿休息,然后又去巡视其他幼儿午睡情况。原告又在床上玩耍,被告担心原告会摔下来,用语言制止原告仍然不听,后被告即上前制止,原告用力躲闪脚下失去平衡自己磕伤。被告不存在故意推打的行为,午睡时值班老师要管理幼儿安静休息,这是值班老师的职责。事发后,被告即联系本班郑老师,把原告带到保健室,保健医对原告伤口做了简单处理。郑老师和李老师又把原告带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郑老师办理就医卡,并充值了500块钱,在眼科门诊医生为原告缝合了4针。后被告将原告的医院门诊发票及就医卡一起交给了原告的母亲。6月30日,被告和朱老师从幼儿园借支2000元现金代表幼儿园交给了原告的母亲。7月11日,被告和朱老师陪同原告到开封市空分厂美宝医院咨询、治疗疤痕,被告代替幼儿园支付了医疗费176.4元。被告积极配合家长对孩子进行治疗。被告每周都会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被告不存在故意推打孩子的行为,是在履行职责,管理责任。综上,尽管原告是在被告值班时受伤,但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被告开封市回族幼儿园辩称,原告是在回族幼儿园受的伤,但回族幼儿园已垫付医疗费2676.4元,分别是2017年6月13日在原告的就诊卡充值500元,6月30日交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2000元现金,7月11日,在开封空分厂美宝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6.4元。回族幼儿园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回族幼儿园为原告垫付的2676.4元医疗费,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回族幼儿园。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多,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诉讼请求中能够成立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回族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校方责任险承保范围是因为校方过失,所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回族幼儿园学生。2017年6月13日中午,原告在幼儿园寝室休息时右眼眼角磕伤,被告杨慧系当时的值班老师。原告磕伤后,回族幼儿园其他老师带原告到幼儿园保健室做了伤口处理,后又将原告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诊治,门诊病例显示初步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34.18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到开封空分厂美宝医院治疗,支付材料费176.4元,该费用已由回族幼儿园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诉求中的900元医疗费数额并不包括该部分。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到再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诊断意见为瘢痕,原告支付医疗费372.1元。另查明,被告回族幼儿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76.4元。再查明,回族幼儿园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校方责任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条款约定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寝室休息时右眼角磕伤,被告杨慧作为值班老师在幼儿休息时未能完全对幼儿进行巡视管理保护,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回族幼儿园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此,回族幼儿园应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产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开封市回族幼儿园承担。陈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90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眼角受伤是事实,作为幼儿需要加强营养及一定的护理与照顾,但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为6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6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被告回族幼儿园前期已支付原告267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100元(2600+176.4-2676.4=100),向回族幼儿园支付26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回族幼儿园支付垫付款2676.4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某某负担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