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培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徐培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东河川半截沟口。法定代表人:郭军峰,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培兴,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良,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培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徐培兴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应按照私营企业工资标准计算徐培兴的相关待遇;2、停工留薪期应按3个月计算。事实和理由: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是私营企业,根据陕西省人社厅发布的《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0-S68标准,徐培兴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庭审中,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放弃第1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培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省人社厅发布的《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及《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0-S68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的工伤待遇纠纷,原告愿意赔付被告工伤待遇7919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99元,停工留薪工资98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3日晚十时许,被告在井下支护时,被从顶上掉下一块石头砸到左手小指,随即送到铜川市王益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被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费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2月17日铜川巿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6日铜川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铜劳鉴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十级。2017年3月22日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参照铜川地区2015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3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93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55元,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工资29347.5元;合计10900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按照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徐培兴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限应如何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对劳动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伤残级别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就被告的工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被告工资的证明,亦未提供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在仲裁裁决时所提供工资表与实际情况相矛盾(被告2015年9月份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提供的为被告2015年1月至8月份工资表),无法采纳。仲裁机构参照铜川地区2015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3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相关待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统筹地区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未有不妥,应予采纳。就停工留薪期限,法律规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限应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时,即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7月6日,约为7个月。综上,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47.5元(50310元/年÷12个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55元(50310元/年÷12个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55元(50310元/年÷12个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9347.5元(50310元/年÷12个月×7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培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徐培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5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347.5元,合计1090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培兴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徐培兴提交了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信息资料一份,证明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为非私营企业。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停工留薪期限应如何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0日内,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30日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可以延长15日。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上述规定,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S60-S68规定的标准,徐培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徐培兴或其直系亲属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其停工留薪期到3个月终止。《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是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区域内的相关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徐培兴答辩认为《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意见不能成立。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为徐培兴停工留薪期限应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时,缺乏法律依据。徐培兴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577.5元。综上,上诉人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徐培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5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77.5元,合计922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及二审受理费10元,均由铜川巿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陈建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海 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