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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689程远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远强,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中航鼎衡造船有限公司临时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远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激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程远强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太字村新隆组34号陈某的租住地,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远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程远强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及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程远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远强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远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程远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蔡 蝶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飞嫣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68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