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倩倩,王新伟,寿光市陆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7163064D1-1。负责人:尹宪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明,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倩倩,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伟,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堂,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农圣街以南黄海路以西(李二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493237101A。法定代表人:张静,经理���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堂,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倩倩、王新伟、寿光市陆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明,被上诉人孙倩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上诉人王新伟、寿光市陆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倩倩损失4263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孙倩倩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在���业险份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倩倩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为69628元,我司只认可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倩倩损失42632元,剩余损失部分不应由我司赔偿。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寿光市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司为被上诉人王新伟驾驶的鲁C×××××号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之时我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部分做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投保人寿光市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也是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内容后,该物流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亲笔书写下“保险人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提示和保险声明中加盖了该物流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以“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无书写人签字为由判决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份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倩倩交强险份额外的损失确有错误。因为物流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公司印章具有公示力,根据民法最基本的公示公信原则,在投保提示和投保声明中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即为公司做出的同意并认可条款内容的声明。保险公司有理由基于此相信物流公司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了我公司的免责条款。事发时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新伟驾驶的为营运性机动车辆,且王新伟没有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八条,应该免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孙倩倩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不能成立。上诉人以驾驶人王新伟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具备���律效力。第一,本案驾驶人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而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是针对运输行业驾驶员执业素养的评价,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第二,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即显著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第三,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主要是针对交通违法行为而设定的,如无证、无牌、酒后、逃逸、超载等,将不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设定为免赔事由,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和法律评价标准。故而,从实体角度讲,此种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诉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第一,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仅加盖有物流公司的公章,而没有物流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对于手写部分的内容,物流公司否认是其工作人员书写,上诉人也不能说明何人书写。由此可见,向单位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向具体的明确的自然人作出,仅凭加盖公章不能认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该免责条款没有采取字体加黑、加大、特殊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三,该免责条款系新增的免责条款,此前没有此种免责约定,上诉人更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科以保险公司更加严格的义务。第四,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范围不明确。免责条款仅是约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而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明确,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该范围,无法予以确定。显然,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由此可见,上诉人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一,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而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鉴定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加以排除。因此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第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显然由败诉方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规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王伟新、寿光市陆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因被上诉人王新伟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应免除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因其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单上手写内容亦不是本公司人员所写,所以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为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加黑提示,且不能说明免责条款具体向谁作出的提示说明,特别是新增免责条款,更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五、无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我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我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其次,保险单上手写内容亦不是本公司人员所写,所以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孙倩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6929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15时30分,被告王新伟驾驶鲁G×××××号货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海政路由西向东王文涛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轿车乘车人孙倩倩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2月6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倩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送至海兴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38元���根据伤情当日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3815.3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4月9日经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取出右上肢内固定物费用约11293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350元。另外,王新伟所驾驶的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新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应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王新伟、物流公司对海兴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物流��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第6项为“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交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文件,该文件上加盖了被告物流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对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无书写人签字,保险公司亦不能说明是由何人所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为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加黑提示,且不能说明免责条款具体向谁作出的提示说明,特别是新增免责条款,更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无从业资格证不属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属交通违法行为,物流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商业险第三者险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4253.3元,原告受伤后急送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检查费、治疗费438元。因伤情原告当日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3815.3元。该事实由医疗费票据、病例、用药明细所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每日伙食补助费50元,5X50计250元。3、二次手术费11293元,根据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取出右上肢内固定物费用约11293元,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费25300元,原告系海兴县睿智科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由《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所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日均工资11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90-27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从事销售工作的工作性质,本院确定230日,原告误工费230X110计25300元。5、护理费4782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52409/365X5计718元。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确定80日,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75日,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9779/365X75计4064元,护理费合计4782元。6、营养费12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确定80日,每日15元,营养费80X15计1200元。7、鉴定费1200元,原告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1350元,原告2017年1月20日由救护车送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由医院收费票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出院支付出租车费300元由票据证实,符合实际,予以认定,原告到海兴县医院作鉴定支付租车费5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计算原告交通费共计135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69628.3元。被告王新伟是鲁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第1、2、3、6项合计3699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26996.3元;第4、5、7、8项合计326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超出医疗费限额的26996.3元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赔偿70%,即赔偿26996.3X70%计18897.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新伟、被告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263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8897.4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469元,被告王新伟承担207元,由原告孙倩倩承担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驾驶员王新伟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载明没有从业资格证免责,免责条款亦没有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提示,也不能说明免责条款具体向谁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鑫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