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8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道富与被告南京久玖充电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富,南京久玖充电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401号原告:陈道富,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恩华。被告:南京久玖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N4GCNX5。法定代表人:栾军。原告陈道富与被告南京久玖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富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桩满天下合资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1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万元自出资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久玖公司以《桩满天下合资协议书》之名向原告承诺,月利息1-6个点,本金可以随时撤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3月13日投资了2万元,后续逐步又投资了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付利息,仅仅支付至2017年5月7日后再未支付,本金亦未偿还。针对后续10万元本金,原告为了被告能及时偿付本金,在被告仅支付利息9千余元的情况下,同意被告将应付利息10567.5元视为全部支付并自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承诺剩余本金89432.5元于2017年7月19日还款并出具退款承诺书,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不再同意利息冲抵本金,全部本金应视为均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久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陈道富(甲方)与久玖公司(乙方)签订《桩满天下合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2万元,款项付至久玖公司指定的公司财务部出纳员何兰香的个人账户;甲方委托乙方对本账户管理,乙方负责以上账户的全权管理,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可以随时查询乙方的收益情况,随时监控账户,不得对乙方提出异议或产生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扰,否则视为甲方单方面违约,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且带来之本金亏损或利润缩水完全由甲方自负;乙方协议月利息1-6点,乙方未达到合同中的固定收益,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随时撤离本金,撤出本金都会在交易平台里面立即显示出金记录,甲乙双方都可以在出金后立即登录平台系统查询。同日,久玖公司出具收到陈道富2万元的收据。2017年5月22日,久玖公司向陈道富出具同意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协商约定:陈道富于2017年4月24日已从久玖公司领到投资款10567.5元,剩余89432.5元的投资款公司将在2017年7月19日18:00前汇到投资人指定银行的卡里。审理中,陈道富陈述,其于2017年3月13日向久玖公司投资了第一笔2万元后,久玖公司根据每日57元的标准按日计付利息,利息每满300元,陈道富在久玖公司的网络平台申请提取,因前期利息正常给付,陈道富又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向久玖公司另行支付投资款项共计10万元,案外人刘光秀、赵文、唐美琴亦通过陈道富分别向久玖公司支付投资款2万元。此后久玖公司通过何兰香和冒长猛的银行账户将陈道富和三名案外人的利息均汇至陈道富银行账户。陈道富自认刘光秀、赵文、唐美琴及自己的各2万元的投资款自投资给付之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均已结清,其中每万元的利息标准为出资日至2017年4月25日按照每日57元计算、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照每日28.5元计算、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按照每日14.25元计算、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7日按照每日28.5元计算,故截至2017年5月7日陈道富的2万元投资款已收利息5500.5元、刘光秀的2万元投资款已收利息5500.5元、赵文的2万元投资款已收利息4075.5元、唐美琴的2万元投资款已收利息4930.5元。为证明案涉出资款及利息给付情况,陈道富提交其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显示自2017年3月起,陈道富账户中即有多笔现金取款记录,亦有何兰香和冒长猛的银行账户向陈道富的个人账户的几十余笔金额不一的转款记录。陈道富亦提交其向何兰香账户现金存款8万元的凭条复印件。关于案涉协议书项下的利息,陈道富称因其和刘光秀、赵文、唐美琴的全部投资款利息都约定汇至陈道富的个人账户,截至2017年5月7日,其账户共计收到久玖公司支付的利息29721.06元。因利息支付时间、金额均由久玖公司自行决定,且申请金额并不固定,支付时亦不做区分,故已付利息针对哪一份合同项下无法区分,陈道富同意将已付利息作为本金抵扣,只主张剩余本金及自出资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此外,陈道富当庭认可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确认合同无效。针对陈道富另行支付的共计10万元,陈道富称因久玖公司向其出具了《同意退款承诺书》,故而原《桩满天下合资协议书》和收款凭证均已被久玖充电公司收回,陈道富也未保存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无法向法院提交《桩满天下合资协议书》和收款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且该退款承诺书系陈道富为了能尽早收回本金才同意将利息自本金中抵扣。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另行受理了其他出资人起诉久玖公司的多起案件,其中投资协议书、收款方式、利息给付途径、计算标准等情况与陈道富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由《桩满天下合资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道富与久玖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资协议书,但合同中并未涉及合资所指向的具体项目,合同的内容则为陈道富向久玖公司提供款项,久玖公司负责还本付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对陈道富与久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案涉2万元,系陈道富按照约定向久玖公司交付的借款,久玖公司收款后亦出具收据,久玖公司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虽不固定,但陈道富自认按照每万元每天14.25元至57元不等标准收到久玖公司支付的利息合计5500.5元,并自愿将该部分利息抵扣本金,该自认对久玖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陈道富要求久玖公司偿还剩余本金144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道富的陈述和款项支付情况,参照《桩满天下合资协议书》的约定,久玖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久玖公司向陈道富所支付利息已远超过年利率24%,故陈道富主张以剩余本金1449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出资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案涉10万元,虽陈道富陈述其分多笔以现金方式向久玖公司出资10万元,但未能提交对应的《桩满天下合资协议书》和收款凭证,取款金额与投资款之间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久玖公司同意未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将已返款项作为利息,故陈道富持有的久玖公司出具的《同意退款承诺书》应当认为是双方对剩余借款本金的结算及还款期限的约定,现久玖充电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89432.5元。故对陈道富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涉款项支付及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情况,参照《桩满天下合资协议书》的约定,久玖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且所支付利息已远超过年利率24%,现久玖公司承诺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给陈道富造成逾期利息损失,故陈道富主张以剩余本金8943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久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久玖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道富借款本金1449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此款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南京久玖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道富借款本金8943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此款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道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南京久玖充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陈道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