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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黄佑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佑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563号起诉人黄佑球,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本院收到黄佑球提交的行政起诉状,黄佑球诉称:其门面房(长沙市蔡锷北路245、247号)整栋于2002年3月31日被连夜拆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一直未对起诉人予以合理的安置补偿,黄佑球一直找政府协商,但问题仍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定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及非住宅不安置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21日黄佑球曾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按长沙市蔡锷北路245、247号同等面积115.19㎡,同等地域赔偿整栋门面房一套,并付给三款(停产停业费、过渡费、租金费),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2017)湘01行初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现黄佑球以相同的被告和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佑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阳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