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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长辉、王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辉,王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查院。被告人王长辉,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巍,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辉、王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辉、王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庭审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王长辉伙同王巍驾驶机动车并携带钳子、剪刀等工具,先后在邯郸市东环路285医院对面便道、邯山区育红路3号院南门、邯山区绿德园小区S1-4单元门口,盗窃王竟红等人电动自行车电瓶、电动三轮车电瓶,共计三组(12块),经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48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王长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王巍到公安机关投案。王竟红被盗电瓶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长辉、王巍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长辉、王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辉、王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抓获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前科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辉、王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巍主动投案,属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王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严重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