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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恢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通与赵春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通,赵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恢693号申请执行人周通,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春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通与被执行人赵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通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书面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04执恢69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白学刚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