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某、彭英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彭英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住湖北省来凤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彭英明,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来凤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对彭英明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英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鄂2827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害人候某与被告人彭英明之女彭某1未(20岁,大学学生)存在感情与金钱纠纷,后彭某1未拒绝与候某来往。2016年9月,候某找到彭英明家要求彭某1未还钱,因双方存在分歧,经漫水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2017年1月25日中午,候某携带一把杀猪刀藏匿于外套内腋窝下,再次来到彭英明家,在和彭英明接触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彭英明持竹棒将候某鼻子、右肩部及头部打伤。经鉴定,候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候某被打后一直坐在地上,彭英明的叔叔彭某2发现候某衣服内有异样,遂搜查候某所穿衣服内有无藏匿物品,从其外套内搜出一把杀猪刀。尔后彭某2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在枣木桠被打了,请求处理���随后赶来的民警拨打120救助候某并将彭英明带至派出所调查,彭英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候某的事实。候某被致伤后,即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748.56元,于2017年1月25日花费CT费344元及挂号、西药、诊查费37.3元、CT及放射费280元,于2017年2月17日花费挂号费3.8元、放射费100元,于2017年4月17日花费挂号费8.3元、CT费200元、西药费218.4元。候某于2017年2月13日在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花费西药费及一般诊查费7.34元,于2017年2月18日在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花费治疗费14元及药费、诊查费22元。候某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在来凤县武陵山医院花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放射费等医疗费共计2277元。候某于2017年3月13日在来凤县仁信医院花费西药费179元。候某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1日在来凤县三胡乡范家沟卫生��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元。候某于2017年3月27日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花费挂号费、诊疗费、病历工本费9元及检查费358元。以上候某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2906.7元。候某花费交通费共计415元。候某于2017年4月20日花费病历复印费150元。候某于2017年2月20日由来凤县公安局委托作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花费鉴定费700元;于2017年5月18日作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鉴定,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被评定为180日、60日、6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7年1月25日中午到彭某1未家要她还钱,彭英明称彭某1未因为候某的滋扰不敢回家,尔后双方引发口头争执,彭英明则找到一根竹棒打向他头部左侧,他就倒地了,彭英明又继续打了他几���。然后旁边有人劝彭英明不要再打了,后面又有很多人来了,彭英明就没有继续打了。然后他就电话报警,他们就都在原地等派出所的人来。这期间,有一个穿黑色皮衣的人上来查看他的情况,在他左手腋窝下搜出一把刀,穿黑色皮衣的人拿着刀也在那里等派出所的民警,然后他就被送到医院治疗。(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到彭某2的报警电话后,立即赶往现场,候某在现场被彭英明打伤,派出所民警叫来120救护车将候某接走,并将彭英明带至派出所调查。2、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派出所民警将彭英明打伤候某的竹棒予以扣押,将候某携带的杀猪刀予以收缴。3、彭某1未提供的她与候某的短信、通信内容,证实候某利用手机通讯滋扰彭某1未的事实。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英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的身份情况。5、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证实候某在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748.56元,另于2017年1月25日花费CT费344元及挂号、西药、诊查费37.3元、CT及放射费280元,于2017年2月17日花费挂号费3.8元、放射费100元,于2017年4月17日花费挂号费8.3元、CT费200元、西药费218.4元,以上费用合计8940.36元。6、来凤县武陵山医院收款收据4张(费用分别为103元、53元、156元、156元)、门诊收费发票4张(费用分别为102元、28元、1521元、158元)及诊断证明等,证实候某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在来凤县武陵山医院花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放射费等医疗费共计2277元。7、来凤县仁信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证实候某于2017年3月13日在来凤县仁信医院花费西药费179元。8、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证实于2017年2月13日在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花费西药费及一般诊查费7.34元,于2017年2月18日在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花费治疗费14元及药费、诊查费22元,以上费用共计43.34元。9、盖有三胡乡范家沟村委会公章及范家沟村卫生室医生签名的证明一份及处方笺2张,证实候某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1日在来凤县三胡乡范家沟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元。10、武汉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证实候某于2017年3月27日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花费挂号费、诊疗费、病历工本费9元及检查费358元,共计367元。11、交通费发票10张(分别为49元、78元、39.5元、109.5元、20元、20元、50元、20元、16元、13元),证实候某在来凤县治疗及到武汉治疗���交通费用,以上费用合计415元。12、盖有来凤县金单子图文印章的收据1张,证实候某于2017年4月20日花费病历复印费150元。13、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候某分别花费鉴定费700元、600元,共计13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1未的证言,证实她与候某于2015年11月份在QQ上认识,后2016年下半年她拒绝与候某来往。候某则经常打电话和发短信,她都没有回。后来候某又继续骚扰她父母,还把她的不雅照片给她父母看。再后来派出所调解了一次,但候某在签字的时候又反悔了,还是不断的骚扰她的父母。2017年1月24日(腊月二十七),她看到候某在漫水街上,但候某没有看到她,她就回到来凤去了。第二天(本案事发当天),彭英明给她打电话说候某带刀子去家里找她了,彭英明把候某打了,让她小心点���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候某于2017年1月25日14时许到她家里找她女儿彭某1未,彭英明就说候某有什么资格找他女儿。候某没有说话径直要进屋,走到屋檐下的梯子时还用身体碰了彭英明,彭英明就打了候某一耳光。然后候某和彭英明就扭打在一起,然后彭英明在院坝找到一根竹棍,打向候某的小腿,候某就倒在地上,然后彭英明又打了候某几下,候某就睡在地上不动,后来彭英明的兄弟过来拉住彭英明,彭某2也赶到了现场,她就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了彭某2,让彭某2报警,彭某2报警后发现候某身上携带了一把刀。然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叫来救护车,她和彭英明就跟着民警到了派出所协助调查。3、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彭英明家院坝看到一个人坐在院坝里,额头上破了一块皮,鼻子在流血。他就拿出电话给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说了这里有人��架的事情,民警说马上就到并让他维持现场秩序。他报警后就问地上的伤者,候某就说他是三胡人,其他的没说什么,然后他就准备扶候某,扶的时候发现其衣服左胸处有突起,他就用右手抓住侯的衣服,左手拉衣服拉链,侯则用手死死护住衣服不让他拿藏匿的东西,他就大声呵斥“放开”,侯就把手放开了,他从侯的衣服里搜出一把杀猪刀。4、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彭英明院坝看到一个人蜷缩在地上,彭英明正在对那个人骂。他就问彭英明为什么打架,彭英明的老婆就说这个人来家里好多次了,三番五次的来闹,腊时腊月的还来家里闹,彭英明一直没有说话。然后那个被打的男子就坐了起来,头皮和脸颊有点出血。五六分钟后彭某2过来了,他看到那个人胸前有突出的情况,就伸手去抓,然后从那个人腋窝下拿出来一把杀猪刀。彭某2说“你还拿凶器到别人家里来”,那个人没有说什么。之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来凤县公安局漫水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实打架现场位于彭英明家院坝,使用的工具是竹棒一根。(五)鉴定意见1、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学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候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学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候某于2017年5月18日作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鉴定,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被评定为180日、60日、60日。(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英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25日14时许,他在厨房洗菜时看到庭院来了一个人,发现是候某,候某直接问“你女儿回来了没”,他说“你有什么资格找我女儿”。候某不作声,却径直往他家屋檐方向走准备进他家房子,还横眼看他,他就用左手打了侯一耳光。侯被打后就用身体顶他、用手抓他,双方扭打时他又打了侯鼻子一拳,侯鼻子就被打出血了。侯一边用手拉衣服拉链一边用手抓他,貌似要掏出什么东西来,他见势就跳出屋檐,从院坝找到一根竹棍用力扫向侯小腿处,侯就被打倒在地,接着又打了侯的手臂几下,侯就倒在地上不说话也不动。中途彭某3过来拉住他让他不要再打了。他当时本来就没有打了,就放下了竹棍子。一会彭某2也来了,他妻子叫彭某2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彭某2就打了报警电话。报警之后,彭某2发现侯身上藏匿了一把刀,一把抓起侯,从其身上搜出一把杀猪刀,他就想起侯在打斗时多次拉自己的衣服拉链。然后公安民警就赶来了并叫��救护车将侯接走了,他也跟公安民警到了派出所。他打候某一方面是侯欺负了他女儿,另一方面是侯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多次骚扰他家人,还弄得他女儿不敢回家。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关于候某及其代理人出示的2017年6月15日来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金额300元的票据一张,因发票上的付款人有涂改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2017年3月2日来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金额265.3元的票据一张,因付款人为“谢某”,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交通费2017年3月7日恩施至来凤49元的汽车客运发票及2017年4月13日来凤至恩施的49元的汽车客运发票,因上述乘车时间缺乏在恩施等地医院就诊治疗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2017年3月29日恩施至来凤49元的汽车客运发票2张,因该2张发票乘车时间和班次相同,存在重复,故本院仅采信其中一张发票;出示的潜江市鑫新宾馆住宿费共计100元的发票2张,其在武汉就诊治疗后并无必要前往潜江市,故其在潜江市住宿与其就诊治疗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复印费共计200元的收据2张,因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且缺乏复印内容的佐证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来凤县凤祥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时也缺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结算等佐证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侯加兵护理工资的证明一份,因缺乏侯加兵身份证明及证实侯加兵实际收入情况等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彭英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英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彭英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无拒捕行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矛盾引发,同时被害人候某多次滋扰彭英明及彭英明之女彭某1未,且案发时携带管制刀具,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酌情对彭英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英明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宿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候某的误工费,因其出示的来凤县凤祥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180天=15515.51元。候某的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60天=5371.56元。候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候某的营养费可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候某的医疗费为12906.7元、交通费为415元、鉴定费为1300元、复印费为150元。综上,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12906.7元+误工费15515.51元+护理费5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15元+复印费150元=38258.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确定彭英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候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人���英明应当承担赔偿候某的经济损失为:38258.77元×70%=2678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英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彭英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1.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候某上诉称:1、彭英明的妻子也参与了对上诉人的殴打。2、上诉人可能还需要进一步治疗,请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68654.9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经审查,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在上诉期满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候某提出的彭英明妻子也参与了对上诉人殴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全案证据均未记载和反映彭英明��子参与了与候某的打斗,其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候某提出的请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68654.9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经对候某提交的各种票据进行审核,确定其花费的医疗费为12906.7元、交通费为415元、鉴定费为1300元、复印费为150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候某误工费损失为15515.51元,护理费损失为5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58.77元;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候某多次滋扰彭英明家庭及彭英明之女彭某1未,且案发时携带管制刀具,在本案中有过错,确定彭英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候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此判令彭英明赔偿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附��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