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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世纪、孙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纪,孙丽霞,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纪,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平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霞,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平桥区台北城上城。法定代表人:汪德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世纪、孙丽霞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纪、孙丽霞,被上诉人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世纪、孙丽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改判驳回。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人不具有诉讼资格,属无效合同。2017年5月30日,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北城上城物业处与孙丽霞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止。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资格问题,而作为台北城上城物业处没有任何资质,如何安全维护全体业主,而物业处相当于内部的班组个人,根本不具有法定的资质,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物业公司名义起诉要物业费用,显然不是一个合法公司,而是两个单位,双方经营范围不是指一个地方,被上诉人没有资格提出诉讼,对外部发生法律效力,应该驳回起诉。二、上诉人张世纪不是本案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孙丽霞,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有合同证明)。本案是信阳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北城上城物业处与孙丽霞订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不是张世纪签订的。那么多业主为什么不列夫妻为被告,显然被上诉人有恶意诉讼行为,虽然上诉人二人是夫妻,各自应有法律尊严,再说被上诉人私立单位(私刻台北城上城物业处公章)与孙丽霞签订合同本身就不合法。被上诉人起诉张世纪纯属无理取闹,不应被一审法院认可,再说被上诉人没有与孙丽霞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本案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认定不清,判决主体错误(收费打白条)被上诉人没有充分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有许多管理过错,比如阻挠业主使用共有车位,安保措施不到位,导致多位业主的财产被盗、被损坏,消防器材缺失导致业主财产因火灾抢救不及时而遭受损失扩大,绿化维护不善导致花木枯死,二次供水不规范造成水质卫生不达标,占有业主共有设施非法获得租赁和广告收益,限��电信运营商合法竞争,导致业主得不到优质的电信业服务等等,尤其收费打白条,被上诉人不依法纳税,业主们对此强烈不满,多次交涉,而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拒不改正。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未经过书面催交,擅自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主体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件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一审终审制度。因原审法院审理严重超期,改适用普通程序,被答辩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仍拒绝履行其义务,通过上诉拖延时���,不仅给二审法院造成诉累,也进一步扩大了答辩人的利益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答辩人对其内设机构物业处的授权委托书对物业处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来,答辩人也始终依照合同约定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因此,答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以张世纪未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张世纪不是原审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合同之债发生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之一孙丽霞并未与��辩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张世纪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世纪为适格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答辩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最基本的缴纳物业费的义务,长达两年未交物业费,答辩人多次催要,被答辩人都不予配合,被答辩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缴纳物业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恳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69元;2、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孙丽霞、张世纪系夫妻关系,居住平桥台北城上城12-301室,面积122.41㎡。2012年5月30日,原告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居住的平桥区台北城上城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0.5元/㎡,服务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物业合同时止。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物业服务费增加每位住户每月交公摊电费15元,公摊水费10元。被告未交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468.92元,水、电费共摊费用600元,合计2068.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世纪、孙丽霞未向原告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068.91元属实。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张世纪不是本案被告不能成立,张世纪与孙丽霞系夫妻关系,故张���纪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物业费用有合同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合法,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一直催要物业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虽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有一定原因,并非恶意拖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免除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世纪、孙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68.91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世纪、孙丽霞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丽霞虽对被上诉人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物业服务资质提出异议,但同意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2012年5月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办法有明确约定,对水电费用共摊未约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孙丽霞、张世纪支付水电费共摊6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张世纪与孙丽霞系夫妻关系,对本案涉及物业管理费并非张丽霞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世纪作为一审被告适格。被上诉人在物业管理中的过错导致业主受损等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丽霞、张世纪按协议不应交纳水电共摊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张世纪、孙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68.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信阳市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仲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