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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加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张加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641号原告: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郁庄路2号。法定代表人:钟书高,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同,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立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加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伯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健、熊孝等、被(原)告张加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法伯耳公司诉(辩)称:张加同被确认受工伤后,法伯耳公司在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共发放工资待遇58244.25元,月平均发放2532.36元。经计算,法伯耳公司实际支付张加同的月工资与其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差额为53.73元,23个月共计1235.79元。张加同在受伤住院期间,经核实并未聘请护工,其又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存在护理费,故法伯耳公司无需支付相关护理费、护理伙食费。张加同要求法伯耳公司为其缴纳医疗费押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伯耳公司对宁六劳人中案[2017]464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法伯耳公司支付张加同工资差额1235.79元;2、驳回张加同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原)告张加同辩(诉)称:张加同于2015年3月6日至法伯耳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8月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法伯耳公司在张加同受伤后未能积极配合进行治疗,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张加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法伯耳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265元;2、法伯耳公司支付护工费、护工伙食费2890元;3、法伯耳公司预交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押金等费用30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张加同于2015年3月6日进入法伯耳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法伯耳公司为张加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张加同工作期间按月领取报酬,月平均工资为2586.09元。2015年8月9日,张加同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造成右拇指外伤术后感染伴肌腱、神经损伤、异物残留等伤害。2015年11月25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9日、2017年4月17日,张加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建议进一步治疗、康复半年。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4日,张加同因工伤手术在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5日,张加同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法伯耳公司及支付:1、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108元;2、法伯耳公司支付护理费2890元;3、预交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押金3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7]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法伯耳公司支付张加同工资差额9405.85元、护理费2890元,对张加同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双方有争议事实。1、法伯耳公司应当支付张加同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是多少。法伯耳公司主张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实际共发放张加同工资待遇58244.25元,月平均发放2532.36元,与平均月工资2586.09元的差额为53.73元,23个月共计1235.79元。法伯耳公司提交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工资表。张加同经质证,对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表中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张加同主张法伯耳公司应当按照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支付停工留薪期月工资4510元。张加同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法伯耳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伯耳公司认可按照月工资2586.09元的标准发放张加同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工资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加同主张按照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其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伯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张加同提交的对账单及其对工资数额陈述的明细,本院计算得出法伯耳公司实际发放张加同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工资数为50122.5元,故法伯耳公司还应支付张加同上述期间内的工资9357.57元(2586.09×23-50122.5)。法伯耳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1533.9元,双方均认可系年终奖金,并非原告的月工资,在计算工资差额时不应计入其中。宁六劳人仲案[2017]464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张加同的月工资标准2586.09元系该仲裁机关根据其工作时足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符合张加同提交的对账单中反映的实发工资数额,该工资标准不包含法伯耳公司为张加同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等,故本院对法伯耳公司主张以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数额作为其实际发放给张加同的工资来计算工资差额的意见不予采纳。2、法伯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加同2017年4月28日至5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法伯耳公司主张张加同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法伯耳公司提交南京市卫生计生委出具的《关于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信访的回复》,证明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不能证明张加同在住院期间存在聘请护工情况以及产生的护理费用数额。张加同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回复证实了张加同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事实。张加同主张法伯耳公司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护理费2890元。张加同提交加盖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医疗专用章、××区印章以及证人叶某签名的《证明》一份。法伯耳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由张加同本人出具,而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系违法加盖公章,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产生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张加同因伤情未稳定未能评定伤残等级,其由于工伤需手术住院应当由用人单位法伯耳公司安排护理人员,用人单位未能安排的,应当支付护理费。法伯耳公司提交的《关于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信访的回复》与张加同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张加同在2017年4月28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间存在聘请护理人员的情况。就具体的护理费用,南京市卫生计生委出具的回复反映了南京市仙林鼓楼医院未参与费用结算,证人叶某也未能出庭作证,张加同又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护理费支付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认定法伯耳公司应当支付张加同护理费204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当支付张加同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是多少;2、法伯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加同2017年4月28日至5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护工伙食费,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3、法伯耳公司是否应当预交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押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前所述,现法伯耳公司认可按照月工资2586.09元的标准发放张加同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工资待遇,本院认为法伯耳公司还应支付张加同上述期间内的工资差额9357.57元。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法伯耳公司应当支付张加同2017年4月28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张加同要求法伯耳公司支付护工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因法伯耳公司已为张加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张加同要求法伯耳公司预交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押金3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加同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9357.57元;二、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加同护理费2040元;三、驳回张加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