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杜立明与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明,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782号原告杜立明,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立明与被告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其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至2014年12月被告通知其停班。2016年2月经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让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只为其补缴了保险,至今未为其安排工作。现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安排工作。2、被告为其补发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待岗生活补助每月1400元。3、被告为其补发2016年2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补助每月1500元;4、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相反因原告在单位突然离开,单位找不到原告,以公告告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不办理离职手续,单位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告在劳动仲裁中要求的是工资,现在改成了生活补助费,不管是工资还是生活补助费,均在劳动仲裁第74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审理并被驳回,不能再二次起诉。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在我单位工作,就不存在工资和补偿问题,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劳动仲裁已经裁决,应按劳动仲裁裁决数额为准。第四项请求,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已到其他单位上班,与另外单位发生纠纷进行仲裁,说明原告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被告不应再为原告补缴没有在被告处上班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0月,单位为原告参加养老、医疗保险,2014年4月,单位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后原告因社会保险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6年2月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申请人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现已执行完毕,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均已缴费至2016年2月。2016年2月,原告到济源市万洋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同年4月12日,原告离开该公司。2016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10月27日,原告离开单位,后未再到单位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8月11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另查:2015年7月1日起,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00元/月。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赔偿2016年2月至今的工资损失、补发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每月按1400元计算。后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7)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2016年8月11日至10月27日的工资,共计5738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3月至10月27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单位支付其待岗生活补助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保险征缴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