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长康与陈聪华、慈溪市桥头冲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康,陈聪华,慈溪市桥头冲件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833号原告:陈长康,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聪华,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桥头冲件厂,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386612。法定代表人:毛旭霞,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杰、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康诉被告陈聪华、慈溪市桥头冲件厂(以下简称桥头冲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3月8日,应被告桥头冲件厂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的精神或智能状态、所患伤势与本案坠落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进行重新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7月28日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9月4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被告陈聪华、被告桥头冲件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长康起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陈聪华承包的被告桥头冲件厂的水泥工程做小工时,从2米高处摔落致头部外伤。2015年6月3日至同年6月6日,原告在慈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同年6月6日至6月28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6年11月14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与坠落所致的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同年12月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由于三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聪华、桥头冲件厂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405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庭审中增加为10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701元(庭审中增加为7140元)、误工费42571元(庭审中增加为45360元)、交通费2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668元,增加后的诉请赔偿金额合计202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聪华辩称:其与被告桥头冲件厂没有承包关系,其系做点工的,因为赶工时需要,其叫了另外一个小工过来干活,但是那个小工没过来,他就把原告叫过来了。原告自行要求转院到浙大附一医院所支出的长途转送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桥头冲件厂辩称:其与被告陈聪华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被告陈聪华是做点工的,被告陈聪华叫人打水泥墙是被告桥头冲厂的要求。原告受伤因其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原告拒不配合鉴定,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后果,其提供的宁波市康宁医院关于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应成立。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全部护理100元每天、半护理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重新鉴定报告的结论180天计算,标准按照原告在重新鉴定机构陈述的月收入3000元计算。其已垫付原告6000元左右,具体以发票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陈聪华承包的被告桥头冲件厂水泥工程做小工时从2米高处摔落受伤的事实。A2.慈溪市慈林医院、浙大附一医院门诊病历本各一份、慈溪市慈林医院住院病历(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护理记录单、CT报告单)一份、浙大附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A3.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造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A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桥头冲件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予剔除;住院期间的床位费11115元系按单间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普通床位费用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582.5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长途转送费1200元,系原告自行要求转院,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A3不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A4,认为交通费用2260元明显过高,应按实际就医次数、公交车辆标准计算。被告陈聪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桥头冲件厂一致。被告陈聪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有误,其并不知晓被告陈聪华与被告桥头冲件厂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B2.慈溪市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在该公司参加河道保洁工作,其精神、智力、身体是健康的。B3.案外人何祝海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何祝海系原告妻弟,不是邻居,其在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所作陈述不实。B4.证人陈某1、陈某2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与精神状态与以前一样、与正常人没有不同。证人毛某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以及桥头冲件厂未将工程发包的事实。B5.视频光盘一份,内容为原告在社区老年室打麻将、赌钱,证明原告精神正常的事实。B6.证人陆春海等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视频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陈聪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原告证据A1证明的情况正好相反,且该村民委员会也不能证明原告疾病情况。对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3,认可何祝海确系原告妻弟。对证据B4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B5、B6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被告取得方式不合法,且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疾病状况。被告桥头冲件厂对被告陈聪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桥头冲件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C1.收款收据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其垫付的生活用品及医疗费用情况;C2.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经重新鉴定情况。其中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至6月28日在浙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清单中苄星青霉素注射剂系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该项费用不合理,在损伤后发生的其他门诊、住院医疗费合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为:因被鉴定人不配合,无法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桥头冲件厂提供的上述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中,对重新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180日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是在没有精神伤残的前提下作出的;对精神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目前鉴定因被鉴定人不配合无法对其精神伤鉴定”,原告并非不配合鉴定,而是由于原告文化程度不高,无法理解鉴定人意思,故无法进行鉴定,该状况在宁波康宁医院鉴定时同样存在,故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再次进行鉴定。被告陈聪华对被告桥头冲件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与被告陈聪华提供的证据B1,在证明的内容上自相矛盾,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证据A2、A4与被告桥头冲件厂证据C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A3与被告桥头冲件厂证据C2中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A3中的鉴定意见书,因本案经重新鉴定,故相关结论以证据C2中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陈聪华提供的证据B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聪华提供的证据B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聪华提供的证据B4、B6因证人未出庭,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聪华提供的证据B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证据取得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但被告取得该证据未侵害原告个人隐私,也未干扰原告个人生活,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聪华因被告桥头冲件厂建围墙需要,帮忙叫泥工、小工进行务工。因被告陈聪华联系的小工即原告邻居没空,原告邻居遂叫原告去做小工,工钱按140元/天计算。2015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桥头冲件厂厂区内打围墙时,在2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拎水泥桶,在从一个脚手架走向另一个脚手架的过程中,脚踩在翘板飘出的部分,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头部受伤。2015年6月3日至同年6月6日,原告在慈溪市慈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同年6月6日至6月28日,在浙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6年11月14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与坠落所致的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同年12月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因被鉴定人不配合,无法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建议再行鉴定或由委托单位进行裁决。同年8月15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在浙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清单中,苄星青霉素注射剂系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该项费用不合理,在损伤后发生的其他门诊、住院医疗费合理。另查明,原告在慈林医院的住院、门诊费用由被告陈聪华代被告桥头冲件厂预付。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8932.05元(已含长途转送费1200元,因该费用包括运输及随车治疗费用,医院所开具票据也为医疗费发票,故该项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用;另已扣除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82.50元、苄星青霉素注射剂费用14.44元),其中原告支付34008.06元,被告桥头冲件厂支付4923.99元,被告桥头冲件厂提出应扣除护理费、床位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支出与治疗原告伤害不存在关联性,以及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及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5天=750元,其中被告桥头冲件厂已付582.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以住院25天期间按本地2016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即168元/天、与出院后的35天酌定按上述标准的50%即84元/天计算,共7140元。被告桥头冲件厂提出,护理费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已发生了2444元,应在本项赔偿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医院特别护理费用,并不排除原告家属护理的必要,此项费用有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考其在重新鉴定时的相关陈述以及没有固定工作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180天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B2、B5,原告因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桥头冲件厂认为该项赔偿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未构成残疾,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7188元,其中原告支付3668元,被告桥头冲件厂支付3520元。被告桥头冲件厂提出,重新鉴定因原告拒不配合鉴定,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重新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的该项辩称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合计74310.05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桥头冲件厂系原告陈长康的实际雇主,其应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自身损失的20%,被告桥头冲件厂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聪华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综上,被告桥头冲件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310.05元×80%=59448.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923.99元、伙食费582.50元、鉴定费3520元,还应赔偿原告5042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桥头冲件厂赔偿原告陈长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50421.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长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原告陈长康负担3080元,被告慈溪市桥头冲件厂负担1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志平人民陪审员 高巧艺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