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张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1114号原告: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岳阳临湘五尖山森林公园。法定代表人:王菊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旭东,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翔,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仙山公司’)诉被告张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旭东、被告张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伙经营期间损失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月26日,原告出资成立临湘瑞购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湘瑞购公司’)。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临湘瑞购公司实际租房、装修、存货、开业等前期投入共计400万元,原告出资360万元,占总股本的90%,被告出资40万元,占总股本的10%。2014年3月18日,临湘瑞购公司任命被告为副董事长,被告亲自参与瑞购公司的日常管理,监管财务及协助董事长工作。当时董事长大部分时间不在,由被告全面管理瑞购公司工作。二、因被告经营不善,开业不到一年债权人上门要债,堵门、堵路蜂拥而至,导致临湘市瑞购公司停业倒闭。2015年1月8日,在临湘瑞购公司倒闭后,被告将其持有瑞购公司1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三、2016年12月份,被告以欠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诸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为合作经营关系,但被告已经退股,故此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45万元欠款及利息。四、临湘瑞购公司倒闭后,原告作为合伙人为了处理其对外的债务,原告单方共投入及损失达800余万元,其中开业前被告入股时装修投入等400万元,倒闭后已向债权人支付货款及欠款共计200多万元,目前仍尚欠广告费用及货款180多万元。被告应按10%的占股比例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80万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被告张翔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原、被告间的关系已经过长沙雨花区法院和长沙中级法院作出处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作为股东身份参与决策,临湘瑞购公司实际经营人为五仙山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与被告无关;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4.原、被告纠纷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已立字据向原告退换出资款,而目前提出的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仙山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4日。临湘瑞购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嵚,投资人为王菊兰、吴嵚;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菊兰,投资人变更为王菊兰一人,营业执照上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3月13日,张翔(乙方)与五仙山公司(甲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投资400万元共同经营临湘瑞购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其中乙方出资4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为总股本10%;乙方应将投资金额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打入临湘瑞购公司基本账户;甲方必须确保于2014年5月1日前开业,否则乙方有权退股,同时甲方按照乙方出资总额的20%赔偿乙方损失。上述协议有张翔签名及加盖有五仙山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有李帅(李途纯儿子)在五仙山公司盖章处签名。张翔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及4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临湘瑞购公司支付了共计350000元,另张翔于2014年3月1日通过现金方式向临湘瑞购公司支付了50000元,但并未实际取得临湘瑞购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瑞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嵚,投资人为王菊兰、吴嵚;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菊兰,投资人变更为王菊兰一人。上述事实已被长沙市两级法院所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向案外人瑞购公司投资并成为股东之一,证明原告并非瑞购公司的原始股东。原告诉称出资成立临湘瑞购公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在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向瑞购公司投资后,瑞购公司并未承认被告的股东资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向瑞购公司投资入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不是瑞购公司的股东,无须对瑞购公司承担责任。瑞购公司亏损与否,与原、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就瑞购公司的亏损向被告提起诉讼。《入股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系以原、被告均已成为瑞购公司股东为条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向瑞购公司投资并成为其股东是原、被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件。现该条件不成就,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就不能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对瑞购公司经营期间的损失80万元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其自身未对瑞购公司投资的情况下,提起本案的诉讼系滥用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